2012-6-29 17:05:00 | 来自: | 航运在线 | 已有 | 人参与 | 发表评论 |
VLCC轮Kos以Shelltime 3 标准租船合同对外出租36个月(按租家选择权正负15天)。租船合同第13条规定,大副须听从租家指示,租家必须承担大副听从租家指示对船东产生的后果和损失。
随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行使撤船的权利。撤船通知于2008年6月2日1441时发出,当时船舶在巴西的Angra dos Reis港,租家刚装完一批货物。
租家尝试说服船东撤回撤船的通知。船东拒绝撤回,并要求租家迅速取回自己的货物。最终,在2008年6月5日0600时卸货完毕。如果租家在收到撤船通知后即刻开始卸货,Kos轮可以只在Angra dos Reis港只滞留一天,而由于租家没有及时卸货,使得Kos轮在港口滞留了2.64天。
船东认为其有权主张2.64天的租金,并主张在这期间相应的燃油费用。船东的请求特别提到了以下四点:1)上述主张的费用作为合同第13条规定下的补偿;2)将上述费用视为在撤船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订立的新合同的对价;3)根据不当得利主张上述费用;4)依据托管法主张上述费用。
法官Andrew Smith依据The Winson [1982]1 Lloyd’s Rep 117支持了船东提出的第四项依据,对于船东提出的其他依据都不予支持。
租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船东提出的全部四项依据都不予支持,但认为船东在卸货港实际燃油消耗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船东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将该案提交到了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船东有权依据合同第13条的规定,主张该笔费用。判决认为,下级法院之所以不支持船东依据合同第13条获得索赔是因为下级法院认为,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船东撤船导致的。撤船行为实际上成为了产生损失的原因,中断了租家命令大副装载货物和撤船导致的船舶滞留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真正的焦点应该是:租家的行为是否有效导致了船东实际承受了合同中船东没有约定承受的风险或成本。“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的表述不同于“要不是”原因(”but for” cause),它允许与租家指令无关的其他因素存在。如果租家的指令按这种意义构成有效原因,则与是否是唯一原因并无关系。
本案中,确实仅由于船东撤船的原因导致了必须在Angra dos Reis港占用船东的时间来卸货,并无法赚取合同约定的租金。但是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船舶滞留港口的时间应当作为合同第13条项下的补偿。占用船东时间和费用卸货并不是租船实务中普遍的事件,也不是船东订约时承诺承担的风险。租家没有支付租金的行为使得船东行使合同中撤船的权利,导致合同的终止。
事实上,导致船舶滞留港口2.64天的原因是因为在船东行使撤船权时货物已经按照租家指令装上船舶。由于租家拒绝认可船东撤船或立即安排将货物从船上卸下而导致卸货的时间无必要延长,但这并不能改变延误的性质或原因。由于没有任何替代合同计算损失费率,法官认为船东的损失应当按市场租金率计算,同时船东有权向租家主张整个船舶滞留港口期间的燃油消耗损失。本文来源:航运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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