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案
2013-5-6 11:23:29 来自:航运在线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提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四个:(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简言之: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若有,则欠付金额具体为多少;(2)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申请人是否因未提前一周发出退场通知而违反《船舶租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否违反确保“集美601”轮的当月运转时间不低于550小时的合同义务?以及“集美601”轮是否油耗畸高、船员是否偷油、申请人是否怠于管理等;(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畸高,应否调低,以及应作何种幅度的调低;(4)第二被申请人应否对第一被申请人《船舶租用合同》项下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称,“集美601”轮系注册船籍港为上海的耙吸式挖泥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租船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有的“集美601轮”,用于惠州港25万吨级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租船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8日,“集美601”轮在合同约定地点施工。经申请人代表与第一被申请人代表签署的《租船时间确认单》确认,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4日,船舶租金为人民币1,618,662.50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船舶租金为人民币1,305,997.60元,合计为人民币2,924,660.10元。减去第一被申请人钦州加油款人民币279,000元(加油30吨,每吨9300元),以及进场与离场的油差人民币519,953.50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2,125,706.60元。2012年4月23日,经第一被申请人现场代表同意,“集美601”轮撤离现场。第一被申请人仅在2012年4月13日、4月28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尚欠款人民币1,125,706.60元。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5月23日前付清余款,虽申请人多次催款,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1,125,706.60元;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每天人民币2万元,暂计算到本仲裁申请提起日,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全部船舶租金之日);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44,80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简言之: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若有,则欠付金额具体为多少;
  (2)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申请人是否因未提前一周发出退场通知而违反《船舶租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否违反确保“集美601”轮的当月运转时间不低于550小时的合同义务?以及“集美601”轮是否油耗畸高、船员是否偷油、申请人是否怠于管理等;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畸高,应否调低,以及应作何种幅度的调低;
  (4)第二被申请人应否对第一被申请人《船舶租用合同》项下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
  其一,根据《船舶租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所欠租船租金余款,应在乙方船舶调离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负有自“集美601”轮2012年4月23日驶离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付清船舶租金的义务。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亦明确涉案《船舶租用合同》除第五条第2款约定以第一被申请人驻船代表与“集美601”轮签认的施工运转时间作为月施工费用的结算依据外,并不存在其它关于合同双方必须先履行哪些结算手续以及须经过哪些结算步骤而后才能支付租金的特别约定。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其尚未与申请人之间履行对账等工程款结算手续,船舶租金的支付尚未到期的主张无合同依据。第一被申请人迄今为止并未付清全部租金余款,其欠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成立。

  其二,申请人提交的《疏浚工程施工日报表》、《3月份集美601租船时间确认单》、《集美601租船时间确认单(3.25-4.18)》、《集美601量油纪录》和《集美601量油纪录(退场)》等,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反映了“集美601”轮的实际工作时间,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其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3月份集美601租船时间确认单》、《集美601租船时间确认单(3.25-4.18)》、《集美601量油纪录》和《集美601量油纪录(退场)》所确认的内容,被申请人尚欠付申请人的租金余款为人民币1,125,706.60元(即: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4日船舶租金人民币1,618,662.50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船舶租金人民币1,305,997.60元-钦州加油款人民币27,900元-进场、离场油差人民币519,953.50元-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00元=人民币1,125,706.60元)。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亦均未对申请人主张的租金余款人民币1,125,706.60元的金额本身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欠付的租金余额为人民币1,125,706.60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船舶租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期至2012年5月1日为暂定的期间,实际止租时间可以视实际情况确定。惟在申请人因“集美601”轮另有任务需提前结束租期时,其才负有应提前一周通知第一被申请人的义务。现本案的情况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第一被申请人代表雷尚斌签认同意离场的《退场申请》,“集美601”轮2012年4月23日的撤离,系因清淤作业完成并系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而为之,并不构成擅自撤离,亦不存在申请人应当提前一周通知第一被申请人的事由。且事实上,自“集美601”轮撤离后,第一被申请人亦自始至终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可见,申请人并未违反《船舶租用合同》的约定。
  其次,《船舶租用合同》第五条第3款关于“……当月施工运转时间必须保证在550小时以上,每月的实际运转费用‘集美601’轮按3900元/小时×实际施工运转时间进行结算,此单价为含税价”的约定,即便按照第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系对船舶运转能力的约定,则第一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集美601”轮未达到每月550小时的工作时间系申请人的原因造成。根据《3月份集美601租船时间确认单》记载:3月5日至3月24日共计20天,“集美601”轮工作445小时40分(双耙358:10小时+单耙87:30小时),事实上3月份“集美601”轮的日均工作时间达到22.28小时。换言之,3月份“集美601”轮的当月施工运转时间可达690.68小时,表明“集美601”轮完全满足550小时的当月施工运转时间要求。而根据第一被申请人代表雷尚斌签认同意离场的《退场申请》,亦表明的船舶离场系因清淤作业已经完成后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因“集美601”轮无法保证每月550小时的工作时间,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主张不成立。

  再次,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集美601与建港803油耗对比表”系第一被申请人自行制作,并无第三方证据佐证,故本案并无任何初步证据可以证明“集美601”轮的油耗畸高且违反了《船舶租用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集美601”轮船员存在如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偷油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对“集美601”轮怠于管理。故此,第一被申请人关于“集美601”轮的油耗畸高、申请人侵吞柴油、怠于管理等主张,均不应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申请人未能举证并证明其除了船舶租金之外存在任何其它实际损失,《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的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确属畸高,故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调低违约金之请求的本身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不悖,但其关于调低违约金至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显然过低。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多数仲裁员认为违约金调整至按同期商业银行之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比较合适。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之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我国《担保法》第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船舶租用合同》第十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船舶租用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仅仅是赋予申请人享有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付款的权利,而非申请人必须的义务,故并不影响申请人直接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第二被申请人请求支付所欠租金余款的权利。换言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申请人既可通过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租金余款,亦可直接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租金余款,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付的租金余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鉴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较为合理;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5%,由被申请人承担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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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船舶租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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