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造船合同下卖方未及时延长保函期限案例
2013-5-6 11:22:09 来自:航运在线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案情]
2004年1月8日,Wuhan Ocean Economic & Technical Cooperation Company Ltd and Anr(下简称被申请人)与Schiffahrts-Gesellschaft”Hansa Muria”mbH & CoKG-QBD(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付款,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还款担保,其中约定:

  “本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1月30日……合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交付船舶前通过启动仲裁程序来延长本保函的有效期。届时,本保函的效力将延续至仲裁裁决后的60日。”

  2009年12月22日,双方同意将交船日期延至2011年10月31日并于合同中补充约定:新的交船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负责将还款担保的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5月31日。

  然而,2010年1月28日,申请人的律师向卖方发送了一份通知,其中说明因为被申请人直至该日都未向银行发出延长担保期限的请求,他们将由此解除合同。并于次日提交了一份仲裁申请书。

  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1.    被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延长还款担保有效期的申请的最晚期限。
  2.    被申请人是否有延长保函期限的默示义务。
  3.    如果被申请人有上述义务,那么怠于履行该义务是否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合理的时间压迫(unreasonable time pressure)并最终导致了合同的违约。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并导致了合同的终止,因为虽然在补充条款中对被申请人延长保函期限的最晚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显然该操作应该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并且也应是合同中的一个默示条款。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发出延期请求的合理日期应为在2010年1月23日前。因为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不合理的时间压力,如果直至该日保函没有得到及时的延期,申请人很有可能因为时间紧迫而导致失去基于保函下的获得退款的权利,由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然严重到侵害合同的实质利益的地步。
  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认为:补充条款中从未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延长保函期限的具体日期;即使被申请人有义务延长保函的期限也应在双方已有的保函逾期后作出;还款担保中的条款已经可以自动触发延期而其不必再做出一个新的延期请求。

  另外,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延长保函期限的请求并且申请人本身也完全有向银行主张对于保函的延期的权利。故申请人基于保函下的退款权益并不处于任何的风险之中。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在合同修改中确实没有明示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延长保函期限的时间。但是,被申请人确有在合理的时限内去延长保函的有效期的默示义务。因为对于申请人来说,如果被申请人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保函延期,确实将可能剥夺申请人基于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申请人通过启动仲裁程序以延长保函的期限也是合理的且即使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对保函延期的请求,其对于保函的延期义务也是当然的。

  仲裁庭还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确实只有很少的时间去确认保函的效力,如果没有保函的担保,申请人将无法保证其在受到违约损害时的救济。这样的情况将导致对于合同本质利益的侵害。

  然而,仲裁庭在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上却发现其实申请人仅仅是想摆脱自08年航运不景气以来不能盈利的合同而已。事实证明被申请人自2010年4月份开始就试图向申请人建议延长保函期限,但申请人对此一直保持沉默;另外,直至2010年1月28日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双方的还款保函仍旧是有效力的;而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所谓时间上的压力,仲裁庭认为不存在,因为申请人完全可以等到还款担保到期之后再根据保函中的约定,通过启动仲裁程序延长该保函的有效期并主张被申请人立即延长担保期限而非合同违约。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的退款保障并未受到任何的实质危险。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主张合同的违约是建立在申请人退款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并且其已无法再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的时候采取的步骤。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在还款保函中有仲裁程序的保障,申请人的退款权益从未处于其主张的危险之中。最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及时将保函期限延长的行为并不在法律上构成违约,故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关键字:
造船合同 保函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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