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7-10 16:37:33 | 来自: | 航运在线 | 已有 | 人参与 | 发表评论 |
据荷甘洛夫通讯报道,英国法院最近对伦敦仲裁案件的判决一改1929年Foster诉Driscoll案确定的合同违反外国法律规定不得在英国强制执行的基本准则。根据新判例,尽管合同内容不可执行但仲裁协议有效。
2013年5月1日,英国法院对北京健龙重工集团诉金海海洋集团有限公司和奥尔斯一案做出终局判决。在此案中,中方当事人依据租约的担保条款已经对百慕大和利比里亚的当事人做了保函。该担保受英国法律管辖。中方的担保却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担保前需要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在英国法院诉讼程序中,假设不经中国政府同意是故意的,当事人共同目的是规避中国法律,并且进一步假设当事人在伦敦仲裁协议中唯一想法是阻止到中国法院涉及担保有效性问题。
根据国际公认的仲裁与实体法律问题分离的原则,仲裁协议与构成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因此,合同的不可执行性并不当然使得仲裁协议无效。然而,如果一个仲裁协议本身有异议,并不是合同无效原因所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才可能不具可执行性。在2007年英国法院Fiona Trust诉Privalov一案中,上议院描述了这种直接弹劾的标准是“极其严格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试图表明,仲裁协议属于直接弹劾的,因此无效。焦点问题是被担保人无效规定的政策目的是否能被仲裁协议异议的抗辩所驳倒。英国法院认为不存在驳倒的问题。伦敦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不涉及任何中国法律,不违背英国1929年Foster案法确定的允许仲裁庭适用案件事实的基本法律。因此,法院维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判决,驳回上诉人依据英国仲裁法第67条关于管辖权规定撤销裁决的请求。本案针对英国法下仲裁协议不可执行的抗辩再次设置障碍,以维护英国仲裁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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