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货船建造合同争议案
2013-9-24 14:45:50 来自:航运在线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提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海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一、事实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签订了《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船体号:YC017)》(下称《船舶建造合同》)。2010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申请人称,谅解备忘录签订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不仅缺乏对增加船舶价格的诚意,并且价款的落实时间和支付时间、船舶建造时间和交付时间怠于协商。申请人已经对船舶编号为YC017船相关设备和材料进行了采购,并对相关生产管理工作已安排就绪。故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船体号为YC017的 《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曾主动提出船舶价款的报价方案,但申请人拒绝,就船舶价款的增加被申请人并未怠于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尚未就船价和交船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原《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申请人要求履行原《造船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均不存争议:
(1)2009年11月(尽管合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0份《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其中包括系争的船体号为YC017(8号船)的《船舶建造合同》。其中,合同价格约定为人民币223,000,000.00元;
(2)2010年5月5日,因造船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等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并有诚意对船舶编号YC017/YC018/YC019(8-10号三艘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的交船期和增加船舶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金额另行商议,卖方将根据调整后的交船期和价格另行安排和组织生产。如果协商不成,卖方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义务。”该《谅解备忘录》第七条约定“本谅解备忘录经各方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合同章后即生效。如合同、协议等与本协议有矛盾或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谅解备忘录为准”。该《谅解备忘录》真实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3)201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报价,提出在原《船舶建造合同》单船价人民币贰亿贰仟三百万(人民币223,0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船,并要求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前回复;
(4)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回函被申请人,认为每艘船加价人民币壹佰万元过低,回绝了被申请人的报价;
(5)2012年5月22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表示接受被申请人2011年5月13日提出的每艘船加价人民币壹佰万(人民币1,000,000元)的报价,被申请人予以拒绝;
(6)2012年11月2日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2010年5月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时,对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交船期和增加船舶价格之内容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
(7)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前后,造船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远高于2009年11月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的价格。而自2011年以来,建造船舶的价格又一路下跌,远低于2009年11月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的合同价格。

  上述事实均有双方当庭陈述和呈堂证据为凭。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2010年5月5日《谅解备忘录》的性质为何?是否构成对原《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
(2)被申请人是否仍有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的义务?原《船舶建造合同》实际能否被继续履行;
(3)《合同法》第78条是否适用本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2010年5月5日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的第七条“……,如合同、协议等与本协议有矛盾或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谅解备忘录为准”的约定,《谅解备忘录》的性质应当被视为系对原《船舶建造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即凡原《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与《谅解备忘录》约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原《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该变更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此,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申请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原《船舶建造合同》第五章第2条第2款约定,以及适用原《船舶建造合同》第三章第1条d款约定的主张,因该等约定均与《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明显不符而不应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无疑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从双方订立《谅解备忘录》当时的初衷或本意出发加以判断:
  首先,《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
  其一,“双方同意并有诚意对船舶编号YC017/YC018/YC019(8-10号三艘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的交船期和增加船舶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金额另行商议”。由该约定不难发现,其时,基于造船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的客观事实,双方均充分认识到按照原《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原《船舶建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遂均同意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不应再约束双方。由此亦就不难判断,除非能就新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谅解备忘录》当时的合同本意。

  其二,“卖方将根据调整后的交船期和价格另行安排和组织生产”。所谓“调整后”“另行”,显然非指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安排和组织生产”,否则又何必措辞为“调整后”“另行”?由该约定亦不难发现,在新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达成一致之前,申请人无须亦不会根据原《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安排和组织生产。该约定实际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谅解备忘录》当时的合同本意,即:除非能就新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

  其三,“如果协商不成,卖方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义务”。由该约定更不难发现,其时,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对其“可能无法就具体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的调整达成一致”的后果十分清楚,并且事先对可能出现的“协商不成”的后果作了特别约定,即:被申请人届时(在出现“协商不成”之后果时)不得要求申请人、申请人届时(在出现“协商不成”之后果时)亦无义务按照原《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换言之,对可能出现的“协商不成”后果,申请人“选择”的是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而非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该约定亦再次印证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谅解备忘录》当时的合同本意,即:除非能就新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
  其次,申请人关于《谅解备忘录》第四条“如果协商不成,卖方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义务”的约定,仅仅是赋予申请人不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的权利,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不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之权利的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再受该两个主要条款约束之情形,则必然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亦不再(事实上亦无法单方面再)受该两个主要条款之约束。试想,在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若协商不成其不再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义务之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又如何继续履行该船舶价格和交船期?更何况,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系一双务合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对等之合同法的基本准则以及合同双方均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若申请人认为其可不再受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约束的,则其亦同样无权再要求被申请人受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约束。

  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谅解备忘录》当时的合同本意问题,仲裁庭在本案庭审中曾进一步向申请人询问了一个问题,即:在2010年5月《谅解备忘录》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同样是双方(就船舶价格和新的交船期)协商未果之情形,换了被申请人其时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会否同意?申请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表示会在询问过申请人后再答复仲裁庭。之后乃至今日,申请人并无任何回复。而根据《谅解备忘录》签署一年后的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以每艘船加价人民币壹佰万元过低为由回绝被申请人报价的客观事实,不难发现申请人其时不会亦不愿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可见,在2010年5月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当时,申请人的本意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除非双方能就船舶价格和新的交船期达成一致。既如此,申请人怎能又在2012年5月22日后双方同样未能就新的交船期和船舶价格达成一致之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故此,《谅解备忘录》第四条“如果协商不成,卖方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义务”的约定,不应被解读为系一赋予申请人在市场上扬时可选择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而在市场跌落时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之权利的条款。申请人关于该条约定仅仅是赋予了申请人不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之权利的主张,不应支持。

  再次,本案争议的实质,并非“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而是公平诚信原则的坚守,合同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争议实际上源于造船市场的价格波动,在市场价格上扬明显高于原《船舶建造合同》价格时,申请人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要求调整(加价)船舶价格,且要调整至令其能接受和满意之程度;而在市场价格跌落至远低于原《船舶建造合同》之约定时,申请人又转而主张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此举实在有违公平诚信,且亦于法无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其在订立《谅解备忘录》时,对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作出调整的变更意思表示,不仅明确而且具体,故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至于双方事后能否就具体的金额和交船期达成一致,则不应影响对“双方是否已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的判断。换言之,在双方已经明确要对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作出调整变更后,不能因为事后发生的双方就具体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而反过来认为双方之前对变更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合同法》第78条不适用本案的争议,申请人关于“在合同价格增加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的主张,系对《合同法》第78条的曲解。

  鉴上,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除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能就船舶价格增加和新交船期达成一致,否则被申请人无义务继续履行原《船舶建造合同》。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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