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新判例
2014-3-21 16:25:20 来自:航运在线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Mike Ryan在美国货物运输委员会下属海商法协会主编的《芝加哥通讯》2013年第16期登载了Savanna Auto Sales公司诉地中海航运公司案件的判决,并发表了评论报告。该案判决由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的法官Shira A. Scheindlin 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
  原告承包了向伊拉克本地人销售汽车和其他部件的业务,并通过货代安排被告承运人承运从纽约到伊拉克的这批汽车。提单上记载了装载的货物清单,包括“4个未包装的手动档多动力单元二手车,”表明了车型和“一批二手车部件”。在同一页上,提单也陈述了“包装件总数为:4”。对于承运人收到的集装箱或包装件的数量,提单上写道,承运人只收到了一个集装箱。盒子上说明了所装货物的价值只有X’s。提单上所提的“包装件”定义指“所有为了贸易商的方便,按照前述规定而用托盘装载和/或已组装的盒装组件”。2012年4月29日承运人的雇员收到一封电报,电报上说原告电放提单,货物应当交由买方;但是,原告否认了放单,称远洋承运人是“自己伪造了一份电放提单”。在承运人拒绝75,978.62美元的索赔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承运人答辩并且请求法庭就原告托运人(卖方)诉求作出部分裁决,并确认承运人责任限制为500美元或2000美元。
  法庭指出,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适用的提单,只要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从美国港口起运,用于国际贸易的,并且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每个包装件的责任限制为500美元,除非货物的品质和价值在起运前就已于提单中写明了。此外责任限制不适于非合理绕航及未经授权的甲板装货。至于包裹到底由什么组成,“用于运输包装的装货设备”应当符合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要求。法庭指出,当包裹或者运输单位被装进集装箱,并在货运单据上写明装货单位的数量,已经组成了“包装件”。并且,将集装箱本身缺乏对协议中“包装件”定义的清楚明确的语言表述,不应称作包装件。如果涉及其他运输单位的“包装件”不符合于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包装件,那么责任限制只能适用于“习惯运费单位”。在第二巡回法庭审理中,“习惯运费单位”是“双方计算货运运费的实际运费单位”。法庭认为,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责任限制适用的,因为原告不能表明提单上货物的价值。它的赔付应当被限制在每个包装件500美元,或者如果没有装入包装件的货物,则按“习惯运费单位”计算。
  原告称承运人伪造电放提单,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并且承运人无理由绕航:“尽管Savanna的策略优势在于第二巡回法庭审理中明确限制了条款的适用”只有两种情况:“地理上的绕航和无授权的甲板货”。巡回法庭直接说明了这个问题在于是否是“贪污或恶意错交”而组成的无理由绕航,法庭裁决不是。根据第二巡回法庭的先例,法庭裁决关于无理由绕航的条款不适用。法庭裁决,合同双方对于集装箱是否构成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包装件,没有清晰明确的合意,法庭不仅指出提单承认“1 cntr”,还指出包装件的总数是4。而且,集装箱也不符合提单中定义的“所有为了贸易商的方便,按照前述规定而用托盘装载和/或已组装的盒装组件”。虽然集装箱不是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包装件,但不是指集装箱的内容。再看提单时,尽管提单票面上提到有4辆汽车,并且提单列明包装件为4,提单上其他相关部分否认了任何关于想明确包装件件数的推论。法庭指出,关于货物的描述是“4个未包装的多动力二手车”。第二,汽车不是唯一装进集装箱的物品。提单还包括“一些二手汽车部件”。第三,提单中明确的托盘装载和已组装的盒装组件,不应理解为“未包装的多动力二手车”。因此,法庭判决责任限制应当取决于“习惯计费单位”的数量。
法庭指出此种情况下的运费是预付的,并且提单没有标明运费是如何计算的。因此法庭判决缺乏决定运输的习惯运费单位数量的证据,也没有更多证据来证明承运人责任的最高额限度。因此,承运人可以享受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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