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上海海事仲裁”条款认同的新趋势
2014-6-25 16:23:12 来自:航运在线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航运在线6月25日讯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近期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存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等约定存在瑕疵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案情都确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在某船舶建造争议案中,当事人约定将案件提交“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而并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海事仲裁院)”。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虽有瑕疵,但是当事人之间提交仲裁的意思明确,且并不存在名为“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也不可能和其他仲裁委员会混淆或近似,可以推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海事仲裁院),该推定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据此,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机构,即选定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在某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仲裁地点:上海”。申请人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人遂撤销起诉改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提示了本案仲裁条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已作实体答辩。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再次口头及书面确认,双方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的管辖均不持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由于仲裁法对有效仲裁条款的规定较为严苛,这类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存在瑕疵的情形在仲裁实务中并不罕见,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不能否认的。当事人尊重基本事实,事后对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进行协商有利于案件的高效解决,表现出越来越多当事人对中国本土海事仲裁品牌的认可。尊重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共识,随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改革正如火如荼,立法机构应当顺应市场,考虑放宽仲裁法对仲裁条款约定的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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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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