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船买卖合同中“AS IS”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4-10-22 16:24:36 来自:上海海事法院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AS IS”(“按现状交付”)指卖方在出售货物时按照交付时货物的现状交付货物。“AS IS”条款常见于二手货物买卖合同(包括不动产、船舶等),特别在废钢船买卖合同中最为常见。

  “AS IS”条款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卖方一般对出售货物的质量不承担担保责任,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借鉴。​​ 

  ​宏源公司诉五星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宏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五星公司​

  2010年2月13日,宏源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宏源公司向五星公司购买巴拿马籍M/V FIVE STARS GLORY轮。​

  根据合同约定,船舶以“按现状”(as is)交付,交付时应完整无缺、未装载货物并安全浮于约定交船地点水面上,但买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注意到第5货仓和泵房因搁浅造成损坏而渗水,买方以“按船舶现状”为基础接受并确认船舶状态;……在签订合同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定金,购船余款在船舶到达交船港并在卖方向买方发出最终N.O.R(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的指定账户电汇支付;卖方全额收到购船款后,向买方或其代表在交船港进行实际交船。​

  同月24日,双方一致同意将定金变更为1,000,000美元,宏源公司并于当日实际支付上述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船舶离港手续办理等原因,五星公司多次请求将船舶交付日期延期,宏源公司均表示同意展期。​

  同年6月13日,五星公司提供《“FIVE STARS GLORY”轮搁浅探摸报告》,告知涉案船舶发生搁浅海难事故后的受损情况。

  6月14日,五星公司再次请求将交船日期延至同月30日,并以该日为新的销约日。次日,宏源公司回复称不接受延期,要求返还定金。​6月22日,宏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确认:兹确认买方接受M/V FIVE STARS GLORY轮单价为369美元/长吨,约定交船地点和解约日,其它按原合同执行。五星公司回复确认。同年7月14日五星公司发出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通知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接船。宏源公司后回复要求五星公司在解决右舵舵效及艏尖舱污水等问题后,重新发出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并表示经由其登轮检查在船舶符合交船条件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五星公司回复表示涉案船舶符合交付条件,宏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7月27日,宏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船舶买卖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同年7月10日进港失败系因船舶右舵舵效不好,船速过慢导致。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就涉案船舶出具检验意见:第一,舵机可以转舵,但转舵速度偏慢;应急舵未见异常;舵机设备缺乏保养,需要修理;舵角指示有偏差,需要调整。第二,该轮艏尖舱内无油污水,舱内比较干净等。​

  五星公司在涉案船舶进港时支付了引航费、淡水费、拖轮费、护航费、燃油费、船舶管理费。同年10月25日,五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废钢船买卖合同出售涉案船舶,总价款为7,624,838.68美元。​

  宏源公司本诉请求判令五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美元。

  ​五星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宏源公司赔偿因其毁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为降低损失而转卖船舶的额外支出以及船舶扣押期多消耗的燃油、船员工资等及其利息损失。​​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双方订立的原船舶买卖合同因宏源公司拒绝延期已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重新就涉案船舶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关于“其它按原合同执行”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宏源公司2010年7月27日通知解除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五星公司交付的船舶符合合同约定,宏源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三、宏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无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依据,已违反主合同义务,宏源公司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四、五星公司已经实际通过向案外人出售涉案船舶中获益,且宏源公司申请扣船系其合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对五星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源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根据,其未依约支付价款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五星公司有权没收宏源公司支付的定金。宏源公司违约并未实际给五星公司造成损失,且其申请扣船行为并无错误,故五星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对本诉与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  一审宣判后,宏源公司和五星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废钢船买卖合同,五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无需向宏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宏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宏源公司与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卖方交付的船舶是否符合约定,涉及到合同中关于船舶交付的“AS IS”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AS IS”条款的法律内涵​

  “AS IS”条款是指卖方在出售货物时按照交付时货物的现状交付货物。

  “AS IS”条款常见于二手货物买卖合同(包括不动产、船舶等)以及商业财产租赁合同。特别在拆船买卖合同中,几乎无一例外采用“AS IS”条款作为交船条件。

  在英美法中,“AS IS”条款经众多司法判例阐述,具有了特定的法律内涵,并为成文法典所认可,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担保的排除或修改条款” (Exclusion or Modification of Warranties)中明确加以了规定。​

  在英美法下,对“AS IS”条款的理解需把握三点:​

  (一)如无特别约定,以交货时的货物现状为准,而非合同订立时的货物状态。从合同订立之后到交货过程中,尽管卖方控制货物,但这期间货物状态变化风险由买方承担,因此在交易周期相对较长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比如船舶,从合同订立到实际交付往往涉及诸多手续,以及开赴交船港的在途时间等),买方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二)该条款属于典型的“脱责条款”(disclaimer clause),核心是卖方脱责,即卖方对其出售货物质量等不作任何保证,由买方对货物质量等承担所有风险。《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AS IS”条款可以排除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如Lorenzo v Noel案中所阐述的,“‘AS IS’条款是在当事人之间对因未知情况所发生的风险进行分配,将不能合理发现的损失转移给了买方”。像在二手船买卖合同中,根据英国判例,买方就要承担因船舶状况不佳造成损失的风险,因为在这种约定下,卖方不必对船舶状况及质量作任何担保,而只需将船舶以交船时的实际状况交给买方。

  ​(三)责任承担的例外,约定“AS IS”条款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卖方的法律责任,即便《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可以排除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但这种排除也有一定的限度,卖方仍有勤勉、谨慎地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以及特殊情形下履行特定义务的责任。如在拆船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将船舶安全驶抵交船地,并保证船舶无任何债务负担等。此外,如果卖方在订约或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则不能援引该条款免除对标的物的担保责任。此类纠纷属于侵权范畴,买方应当对卖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一些判例要求买方证明其已经对货物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以及买方是完全因为卖方的误导而订立了合同。​​

  二、“AS IS”条款的解读与适用

  ​合同的解释是对于既已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作业。如果某一条款根据准据法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应当首先确保该种法律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得到执行;如果无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准据法规定的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以中国法为准据法,因此前述英美法中关于“AS IS”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判例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在中国法下,对二手船买卖合同中的船舶交付条款“AS IS”条款的解读与适用应当遵循以下路径:

  ​首先,应当判断当事人对该种条款的特定法律内涵的知晓程度,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查明问题。无论某一名词(或条款)具有何种特定法律内涵,即便准据法为法院地法,只要该种内涵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裁判中都应当判断当事人对该内涵的知晓程度。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契约生效的根本前提,当事人对其订约内容的知晓作为一个基本事实问题,法院审理中应当首先予以查明。由于“知晓”是一个主观事实,纠纷发生之后,除非双方一致确认,否则对主观事实的判断更多是根据订约时的客观情形对当事人认知能力进行地推断,需综合考量影响当事人判断的各种因素。

  ​本案中,第一,英文是涉案合同的唯一用语,合同双方对英语是熟知的,“AS IS”是在英文语境下的表述,脱离了这种语言环境,其特定法律内涵便无从谈起;第二,当事人均系船公司,对船舶买卖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AS IS”条款在二手船买卖合同中出现并非个例,双方对合同中使用该条款应有一定了解;第三,宏源公司设立在中国香港,五星公司设立在英属维京群岛,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区均有英美法传统,应当有能力知晓“AS IS”条款在英美法系中具有的特定法律内涵。综合前述因素,可以推定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AS IS”条款在英美法下具有的特定法律内涵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即便准据法为中国法,“AS IS”条款在英美法下的特定法律内涵虽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也应当作为判定当事人订约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参考。​

  其次,优先遵循合同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明确应当是双方关于合同内容具体、特定且客观的表述,无论是按照文义解释或是根据整体解释的方法。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使用的特定词句赋予共通的意义,应当首先予以遵循。无论双方对于该词句具体内涵的约定是否符合特定法律内涵或者通常惯例,只要不违反强行法规定,法院应当首先遵循这种明确的约定,系维护商人意思自治所必须。虽然根据“AS IS”条款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质量不作承担保证,但若双方对于船舶交付状况还有其他约定,比如本案中的要求船舶交付时应具有自动力、基本完整、未装载货物、安全浮于水面等条件,卖方交付的船舶必须首先满足这些特别约定,否则不能以“AS IS”条款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五星公司已证明,其所交付船舶符合双方关于船舶状况的特别约定。​​

  第三,要符合合同性质和目的

  ​合同目的解释作为一项重要的合同解释准则,为多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我国合同法亦肯定了按照“合同目的”确定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的方法。考量合同目的首先是确定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确定之后就可以锁定合同的性质、种类,进而确定出适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法律规范。​

  关于本案合同,法院判决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从订立合同的过程看,在双方订立合同前,船舶发生过海难搁浅事故,并因此造成损坏,宏源公司对此已经知晓但未要求进行修理后交付,船舶并不具备实际运营能力。​

  第二,从合同内容看,如前所述,“AS IS”的交船条件常见于废钢船买卖合同格式条款中,而且双方约定的船舶价款按照轻吨乘以单价计算,与普通二手船买卖有差异。

  ​第三,五星公司最终向案外人出售该船舶的合同性质明确为废钢船买卖合同,其主要条款与本案合同基本一致,船款还高于本案价格。因此,该合同推断为废钢船买卖合同更符合实际。废钢船买卖合同区别于普通二手船买卖合同,即便船舶不符合适航条件也不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五星公司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向宏源公司交付具有自动力和浮于水面的涉案船舶即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因此,“AS IS”条款与合同目的相符,五星公司依约交付的船舶未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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