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期间进行转让的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2019-2-18 8:56:27 来自:海商法研究中心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推荐理由】

 

船舶抵押期间进行转让,事先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但经法院释明后,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充分保护了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船舶转让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2、船舶是否已经交付?3、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

 

【裁判要点】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关键词】

 

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简要案情】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船舶“荣翔7”轮出卖给原告,售价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过付后在平潭看澳锚地交接;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转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偿还,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月息以1.1%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挂靠以后,船舶证书均登记被告为所有人,但被告已经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经营,船舶投保费用、船员工资、船舶油品采购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运费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颜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消灭,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所有权获得的必要条件,所有权获得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由当事人约定,而船舶所有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书面认可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关经营费用和收取运费的事实,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买卖发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给第三人期间,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清偿行为已经消灭了抵押权,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自被告处受让“荣翔7”轮,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因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颜贻旺为“荣翔7”轮实际所有人,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附判决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72民初596号

 

原告:颜贻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恺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海逸庄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周孙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气象局*楼。

 

负责人:崔云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贻旺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气象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郑恺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孙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荣翔7”轮为原告实际所有;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船舶登记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得“荣翔7”轮。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将船舶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约定:被告确认该轮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挂靠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现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已经无法维持船舶的正常安全管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很难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始终拒绝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原告是船舶实际所有人没有异议。被告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第三人陈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系船舶的抵押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即使买卖真实但是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原告及案外人颜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消灭,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通过买受的方式取得了“荣翔7”轮的实际所有权;证据3、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荣翔7”轮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荣翔7”轮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荣翔7”轮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5、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荣翔7”轮现价值为5440000元;证据6、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荣翔7”轮购船款;证据7、航次运输合同及运费支付凭证(含加油支付凭证),证明“荣翔7”轮由原告自主经营,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证据8、船员工资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荣翔7”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行支付船员工资;证据9、保险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证明“荣翔7”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行投保并支付保费;证据10、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夫妻关系,“荣翔7”轮部分购船款由原告妻子施华珠账户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都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知情,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6-10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或有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相印证;尽管第三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第三人并非形成证据一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为虚假,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及能够证明原告将“荣翔7”轮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的情况及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5能够证明“荣翔7”轮总资产价值约5440000元。证据7-10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和经营涉案船舶的情况,包括收取运输费用、承担供油费用、投保、雇佣船员并发放工资等情况。证据2、6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船舶的情况,合同总价款为59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4586982元;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还欠付2100000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抵押合同,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名下的船舶享有抵押权;证据2、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证据3、抵押权证书,证明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2017)津72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抵押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船舶所有权登记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原告只是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为原告。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及“荣翔66”轮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船舶“荣翔7”轮出卖给原告,售价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过付后在平潭看澳锚地交接;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转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偿还,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月息以1.1%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确认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挂靠以后,船舶证书均登记被告为所有人,但被告已经将船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经营,船舶投保费用、船员工资、船舶油品采购费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运费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1000000元;该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就抵押权纠纷进行诉讼后已经调解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颜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消灭,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所有权获得的必要条件,所有权获得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由当事人约定,而船舶所有权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书面认可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关经营费用和收取运费的事实,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买卖发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给第三人期间,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清偿行为已经消灭了抵押权,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自被告处受让“荣翔7”轮,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因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颜贻旺为“荣翔7”轮实际所有人,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强

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

 

代理审理员王会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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