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或间接买卖走私成品油的可入刑!
2019-11-5 8:53:28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走私成品油的末日来了。

 

  针对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猖獗情况,今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

 

  会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了共识。

 

  也就是说,今后全国办理走私成品油的案件,从定罪、量刑到判决,都有了明确统一的指引。

 

  近日,这份重磅的会议纪要发布。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买卖走私成品油,会被处以怎样的刑责。Ps:以下引用法律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

 

  解读:

 

  你虽没参与走私,但直接向走私人购买了走私成品油,一样以走私罪论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3.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解读:

 

  你买了转过手的走私成品油,而你并不是被骗,而是明知故犯,那就犯了洗钱罪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等。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解读:

 

  你不但走私成品油,还以次充好,昧着良心想赚更多钱,那就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论处。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你明知道这个人要走私成品油到内地贩卖,你还把油卖他或者过驳给他,对不起,你是走私犯罪的共犯。

 

  6.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文件,或者提供运输、仓储等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你明知道他走私成品油犯法,还给他提供各种帮助,嗯,共犯无疑了。

 

  7.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即便你没亲身参与走私实际操作,但是是你出的钱,你组织的网络,你就是主犯。

 

  收钱办事的人员、船长等,认定为从犯。

 

  但如果你在走私活动中“作用重大”,即便你是受雇听命行事,那也是主犯。

 

  别以为自己只是个盯梢望风的,或者开车领路的,就不会被追刑责。而是根据你在走私活动中的作用、团队地位、参与次数、涉案金额等综合评定,该担多少责任担多少。

 

  有的非法人员,在走私被抓的时候,他会狡辩说不是故意的,是被蒙骗的,不知道这是犯法的……

 

  这次会议,对主观故意也进行了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会上还强调各级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协作。依法及时开展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

 

  要强化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机制,并加大对非设关地重特大成品油走私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力度。

 

  要强化案件信息沟通,积极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保证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均衡性。

 

  

 

  此外,会议纪要还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的收集、涉案货物、财产及运输工具的处置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在公众号后台回复“走私”,即可查看《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全文。

 

  可以想见,一柄锋利的执法利剑正悬在每一个想要走私成品油的人员头上,再不收手,随时落下,带来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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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成品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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