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不适航,保险到底赔不赔?----再评保险近因原则
2020-1-6 13:36:28 来自:奔跑吧苏律师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苏律师在上期与大家分享了关于船舶不适航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文章。有部分朋友对船舶不适航还能保险赔付表示不大理解。为此,苏律师再与大家分享自己代理过的一个案件,即“思源1”轮保险拒赔案。在“思源1”轮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苏律师代表保险公司。案件的结果是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但是,苏律师要说的是,法院之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有理,还是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作出的判断。

 

  关键词:船舶不适航,保险拒赔,近因原则

 

  一、“思源1”轮保险合同纠纷案简介(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2977号)

 

  “思源1”轮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所有的沿海航区船舶。2012年年底,被保险人就“思源1”轮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保险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11月30日,“思源1”轮装载石头由山东莱州海庙港开往滨州港途中,在莱州朱旺港航道和船舶进出潍坊港习惯航路附近海域遇大风浪沉没。事故发生后,烟台海事局根据调查,出具了水上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为:

 

  1、“思源1”轮船况较差,船舶空气舱进水加之后续船员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

  2、“思源1”轮船舶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是事故间接原因。

  3、“思源1”轮安全意识淡漠,大风刚过即盲目出航,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保险人拒赔,2015年11月,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为在海上遭遇8级大风,导致船舶沉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律师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了抗辩。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即:

 

  1、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对免赔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赔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订立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以及承保条件有效,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被保险人未完成证明涉案船舶的沉没属于承保风险的举证责任(题述案件被保险人其实是有拿到8级大风的气象局材料的,但是,我们也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关注公众号后沟通)。

 

  3、 涉案“思源1”轮不适航,且与船舶沉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根据除外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正如在上一期文章中提到的,所谓近因是指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在一系列的原因当中筛选得出的,对造成损失起到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在题述“思源1”轮沉没案中,可能的原因有:(1) 船舶不适航(2) 船舶遭遇6至7级大风其中,船舶不适航具体包括了船舶状况差,船员无证,特别是船员无证这个因素导致了出现事故后不能正确的处置,与船舶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个因素,即6至7级大风,一方面属于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为8级以上大风),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未能证明6至7级大风与船舶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属于一艘船况不佳,船员无证的船舶,在海上遇到普通的6至7级风浪的情况下,船舶进水,随后船员操作不当,最终导致了船舶的沉没。船况差,无证船员在出现险情后处置不当是导致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为近因。而该近因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下除外条款的约定,即“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根据近因原则的适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三、案件经验分享,暨下期内容预告

 

  在题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苏律师遇到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经常会出现的一个情况,即被保险人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会“装萌卖傻”,通常这是最后一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卖点----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通过调取多年的承保记录,以及原始投保单等措施,让法院明白,被保险人是一个从事船舶经营的商事主体,其有丰富的船舶保险投保经验。在此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守,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非常重要,所以,苏律师准备在下期文章中就有关的内容与大家一起探讨。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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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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