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江中游泳,两货船驶过后不见了!过路船到底要不要负责?
2020-10-14 9:17:18 来自:海狮说法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清晨一女子到江中游泳,目击者称2艘大货船过去后就再也看不到游泳者,只见到游泳圈飘于江面。

  女子家属将事发时间航经的9艘船舶船东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对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船东们认为死者死亡系其本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无法确定邓某的死亡就是案涉9艘上航货船中的某艘或若干艘造成,死者的死亡与此后遭受船舶撞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今天带大家一起看看:过路货船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呢?

  01基本案情

  邓某,女,水性较好,有长年到西江游泳锻炼身体的爱好。

  2017年1月10日约6时45分,邓某从码头下水沿着该码头一侧的西江往上游方向游去。

  约7时10分,在游泳的李某看到2艘大货船从便民游泳亭对出、距岸边50米左右的江面上航经过时,一名系有游泳圈的游泳者距离一艘货船的船头仅有3、4米而未避让,2艘货船经过后就不再见到游泳者,只见到游泳圈漂于江面。

  约7时30分,与邓某相识的周某等泳友发现邓某不见后,就找来其丈夫胡某2,拨打110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不久就派出快艇到事发河段搜寻邓某,胡某2也请来小船搜寻,但均未找到邓某。

  1月15日,在事发河段浮起一具尸体,打捞后经确认死者为邓某。

  2018年8月,邓某近亲属胡某等4人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发时段航经的9艘上行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海事部门:无法确定肇事船舶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T海事处查询邓某失踪时段经过该水域船舶的相关信息。

  该海事处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关于藤县“1.10”邓某游泳死亡案事发航段过往船舶名称的函》,内容为:

  2017年1月10日,邓某游泳失踪(后证实死亡)险情发生后,我处及时展开了搜寻、救助、调查等系列工作。

  根据调查取证,我们最终无法确定肇事船舶,目前也没有收到最新证据或线索。由于事发航段没有安装其他的视频设备,我们仅靠AIS设备记录回放来查找该航段的过往船舶,期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

  同时,该海事处结合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函附“1.10”邓某游泳死亡案事发时段过往船舶清单。

  船舶清单显示下航船舶5艘;上航船舶9艘,AIS记录9艘上航船舶经过时间大约为0702至0721。

  03法院裁判:过路货船不承担侵权责任

  北海海事法院、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

  本案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死亡结果确系各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故各被告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各被告对邓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害确系被上诉人中的一个或数人的行为所造成。

  本案中,邓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并不能确定,而证人李某陈述大概在7时10分左右有船舶经过而造成游泳者消失,原告仅依靠唯一的证人证言确定邓某的失踪时间,并根据该证人证言向海事处调取该时间段经过该域船舶的相关信息。

  而海事处出具《关于T县“1.10”邓某游泳死亡案事发航段过往船舶名称的函》写明:

  该处依靠AIS设备记录回访查找到该航段的过往船舶,而期间过往的自用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排筏因没有安装AIS设备无法查到相应船名,原告起诉的被告分别所属的9艘船舶系安装有AIS设备而事发当天7点2分至7点21分过往的上行船,而期间未安装AIS设备的自有船舶、渔业船舶的过往情况无法查明。

  因此,原告仅根据证人李某前后存在出入的证言及依该证言中推断的时间从海事处调取的部分过往船舶信息,并无法得出邓某死亡确系本案中9艘船舶中其中1艘或数艘船舶所为的结论。

  2.未有证据证明邓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项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死者邓某在生前遭受到外力创伤这一事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从送检的死者(邓某)的肺组织中检出大量硅藻”的鉴定意见及〔2017〕病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送检的头部裂伤处头皮及血肿处组织、左臂创口处皮肤及肌肉组织均未检见明显出血、炎细胞浸润等生活反应的病理改变”鉴定意见,邓某系生前溺亡,但难以判断其损伤系生前伤或死后伤。

  其次,公安机关所作的死因原因分析系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础上,考虑死者熟悉水性的特点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后作出“死者因船撞击致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结论。而根据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实“当时约7时10多分左右,向下游看去,见在大王码头上一点的地方水面上,有一只救生圈在水上漂,好似有一个人在游泳的”,李某在一审庭审证实“(游泳者)没有游泳的动作,只看到游泳人离船头很近”“没有看清是谁,也没有看清游泳者的动作”。

  综合司法鉴定结论无法直接作出死者损伤是生前伤或死后伤,考虑到本案证人证言的单一性并结合本案中疑似邓某的游泳者被发现时已严重偏离正常游泳区域、邓某的游泳绳系自然脱落而非船舶碰撞割裂、事发时天气较寒冷及事发时尚未日出等因素,本案死者邓某的死亡原因是否系船舶碰撞造成溺水的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等人所属的9艘船舶存在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各被告的船舶系事发时段在事发河道内正常航行的、安装了AIS系统的船舶,原告认为9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合理注意、避让义务。但根据证人周某证言,一般游泳者的游泳区域为“游泳的距离一般距河岸为七八米远,有的游泳离案远的是十几米”,又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看到“游泳圈离岸边有50多米”,可知邓某在事发时系明显偏离了游泳爱好者自发形成的惯常游泳区域而进入航道游泳。原告未有确切证据表明本案9艘船舶存在偏离航道、或疏于瞭望从而直接导致邓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危险行为或其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邓某确系因船舶撞击受伤而溺亡,故不应仅以可能的死亡原因反向推断各被告存在疏于瞭望或未予避让的危险行为。

  据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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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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