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亦周: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研究
2021-2-20 14:56:05 来自:谢亦周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摘要】具单放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在航运实务中,由于船舶周转的快速与提单流转滞后的时间差等原因,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而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大量存在,无单放货成为一种客观现实,是提单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近几年,实践中因巴西海关对于货物报关、清关的特殊规定,卸货港为巴西的无单放货纠纷屡屡发生,类似案件我国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也在实务界引起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的相关法院判例,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思路,也为国际贸易中的出口方和承运人提供应对策略。

【关键词】无单放货 卸货港法律 免责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单放货已经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认同,并成为在国际海上运输及贸易实践中为各方所遵守的根本性原则。[1]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2]在航运实务中,由于船舶周转的快速与提单流转滞后的时间差,由于结汇单证不符或贸易纠纷,由于收货人资金不足而无力付款赎单,由于提单的遗失、被盗或灭失等等原因,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而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大量存在,无单放货成为一种客观现实,是提单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种。[3]无单放货作为一种国际海运现象,在我国海事审判中也较为常见。近几年,实践中因巴西海关对于货物报关、清关的特殊规定,卸货港为巴西的无单放货纠纷屡屡发生,类似案件我国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也在实务界引起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的相关法院判例,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思路,也为国际贸易中的出口方和承运人提供应对策略。

一、我国法院的相关判例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巴西”、“无单放货”关键词,出现63个结果。[4]排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等案件,单纯涉及卸货港在巴西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案件有22件,涉及31篇裁判文书,其中法院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有18件,[5]认定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有4件。[6]大部分承运人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7]作为无单放货的免责抗辩,但是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针对类似案件,都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1、天津法院:蒙特和范斯特有限合伙公司与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8]

该案原告系托运人的保险人,代位托运人要求被告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在巴西桑托斯港交付货物需依照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承运人提交了巴西港口交付货物的有关法律条文,法院予以认定对巴西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从巴西有关法律规定内容来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港口当局,由港口保税货物保管人承担保管货物并履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职能,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的最终交付,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卸货交给桑托斯港的港口码头经营人并进入保税仓库,在其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不应承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首先,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最后,由港口保管人收取正本提单后放货的规定证明承运人对货物凭正本提单交付失去了控制。本案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桑托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桑托斯港港口当局授权的码头经营人,即视为完成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应免除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上海法院:安圣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9]

该案涉及货物在巴西以绿色通道形式通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因巴西相关法令更改后的实施过程中,货物经巴西海关绿色通道自动通关,承运人无法有效控制货物及放货环节等不可归责于承运人之原因,从而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即被收货人提取。对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已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前述相关事实及巴西相关法令,且仍持有涉案货物海洋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其并未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未收货款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3、浙江法院: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0]

一审法院援引了(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的巴西法律条文,认为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且承运人责任期间与港口责任期间分立,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并按照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托运人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承运人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一节:承运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巴西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船公司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进口申报由进口商进行,其后海关按照绿黄红灰四种通关模式放行,查验措施各有不同。根据在先判决(2012)津高民四终115号,卸货港法律规定承运人及港口责任期间分立。目的港码头出具的声明中也陈述货物被海关当局转移至港口保税码头。综合上述证据,应认为承运人已完成对该节事实的证明。《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虽提示了可能由于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无单放货的风险,但并不等同无单放货一定是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托运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承运人与收货人的勾结。其次,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通常意味着申请扣押,也并不表明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综上,承运人依法可免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1、天津法院:衡美纱线有限公司与深圳柏域斯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1]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辩称卸货港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收货人是直接向海关提货的,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因此,判决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承运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一是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该案中,承运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桑托斯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承运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上海法院: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2]

该案承运人辩称,依照卸货港巴西法律的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即强制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后承运人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海关或港口当局放货无须凭正本提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运人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以证明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法律意见书仅系巴西律师个人观点,其对于巴西法律解读的证明力显然弱于我国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和解读。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商务部公平贸易局、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巴西新规的解读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巴西海关的规定及解读,并不能得出在货运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仍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即使存在承运人所称的巴西法律,但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该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于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也未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当局或海关向提单记明的收货人交付。一审法院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虽然承运人提交了巴西律师的法律意见欲佐证其观点,但根据我国商务部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目的港规定的解读,海关只起到了税收监管作用,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承运人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可以免责。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承运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巴西外贸物流董事会致中国驻巴西大使的函件、经公证认证的巴西法律文书、承运人致中国商务部及中国货代协会的公函等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巴西海关执行新规后,货物抵达巴西境内,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场人员后,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正本提单,货物即由当地海关或其他单位放货,以及进口方或货代在海关清关提货的操作流程中不存在以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提货单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承运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上述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承运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巴西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驳回了承运人的再审申请。

3、浙江法院:如意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

承运人辩称根据巴西法律,巴西提货方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从海关保税区提货。一审法院认为,在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均不影响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成立。承运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有关法律服务中心查明的巴西法律以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承运人并未提交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依据,而仅提交了收货人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无须出示正本提单的《法律意见书》,因该《法律意见书》不具备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亦不构成《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要件。在托运人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理应对托运人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判例分析

通过上述判例可见,涉巴西无单放货的案件集中爆发于2013年1356号令的出台之后,对680号令相关法条的修改引起争议。因承运人举证的程度的差异,类似案件,三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同一法院也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大部分认定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承运人的举证相对比较完整和充分。

1、对《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解读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规定旨在保护承运人在面对目的港国家强制要求时,免除其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有两点值得注意之处:

1)承运人援引本条抗辩提单持有人时,应以自身无过错为前提条件。首先,依据《海商法》第71条,凭单交货属于承运人在运输合约下的义务。《海商法》第四章明确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具体而言,承运人若想免责,应以自身无过错为前提(该过错不包括船员驾驶船舶、管船过失)。其次,如果是由于承运人过错,导致货物被目的港当局依法强制处理,也打断了相应的因果关系。即此时货物被强制处理的原因,非是目的港强制性法律普遍适用造成的。

2)“卸货港所在地法律”中的“法律”,应作广义解释。换言之,即使不是目的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仅是当地的行政法令强制要求承运人放货,承运人亦可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赋予其的免责。

2、举证责任对国外法律的争议,并非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问题,需要双方用证据举证。有别于通常待证事实,由于对国外法律正确理解需要专业人士协助,因此对相关争议,往往涉及“专家意见”这种特殊的证据。[14]固然认定事实本身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但依专家意见去认定的事实,这种不确定性会进一步被扩大。因为不像其他证据是去证明已发生的事实,专家意见证据则是向法院阐明自己对相关争议的理解,这扩大了此种证据的主观性。

从承运人举证的角度来看,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巴西法律条文或法院认可的外国法查明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文件,法院认可度比较高,而巴西当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院认为是律师的个人解读,认可度比较低。而且商务部公平贸易和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出具的解读或说明,属公文书证,法院认为其效力优先于普通书证。承运人若想引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免责,除了证明巴西当地法律外,还需要提交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给目的港码头的证据,如目的港码头出具的声明、货物在目的港清关的相关材料等,且境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证据形式的瑕疵也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内容的不认可。

二、巴西相关法律分析

(一)可能涉及的巴西法律或法令

1、2009年的《巴西新民法典》

第732条:只要与本法典的规定不抵触,特别立法和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规则,在相宜的范围内,一般地适用于运输合同。

第749条:承运人应将物运到其目的地,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保持它处于良好状态,并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间内交付它。

第750条:承运人的责任应限制在提单记载的承运物的价值范围之内,此等责任从他或其雇员收受物件时开始;在此等物被交付给收货人后,或在不能找到此等收货人时,提存于法院之后终止。[15]

2、港口现代化法:8.630/1993法令

第35条: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 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

第36条: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16]

3、水上货物运输法:116/1967法令

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

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17]

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18]

4、税法法令

1)680/2006税法法令

第4条: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

第18条: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21条: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

第48条: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察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19]

第54条:进口方只有向保管人提交如下文件,才可从保税区提走货物:1、正本提单,或相当文件,作为占有货物或享有物权的证据。2、支付ICMS的证据,或是免交的证据……

第55条:保税区货物保管人要交付货物,则应该:1、通过Siscomex系统,确认联邦财政秘书处是否批准放货;2、核实进口方根据第54条提交的文件;和3.登记如下信息:a)进口报关时货物交付的日期和时间;b)姓名、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和相应的识别文件,包括负责取走货物的人的姓名;c)负责从保税区运走货物的公司的名称和各自纳税人的信息;和d)C项中负责运输的车辆的牌照号码和驾驶员的驾照号码。

第57条:受托人应当自货物交付给进口方之后第一天起,妥善保管下列文件五年:1、正本提单;2、第54条提到的其他文件的复印件,如果要求保留货物的话;3、第55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记录;4、海关当局批准放货的明确授权。[20]

2)800/2007税法规范

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21]

3)1356/2013法令

第三条规定,删除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22]

4)1759/2017法令

有当事人在案件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挪威保赔协会发出的会员通报,内容提到巴西2017年第1759号法令已经恢复关于提货必须提交正本提单的要求。[23]

(二)我国官方机构解读

1、《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24]

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法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巴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之前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出事正本提单。

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但新政在事实过程中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风险。进口商可以在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关通道。

2、中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25]

(三)巴西当地报关及清关流程

根据法院查明的巴西法律和我国国际机构的相关解读,巴西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进口申报由当地进口方或其代理进行,申报时,不论巴西相关法令修改前后,都是需要提交正本提单的。2013年,巴西相关法令更改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进口方在最终提货环节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即可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

进口方在外贸系统注册后,根据对其相应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后,进口货物海关通关通道由外贸系统(Siscomex)进行选择。一旦进口货物被选择从海关绿色通道通关,则货物本身及通关所需文件即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由此可见,巴西的进口货物运抵巴西目的港后,海关的通关通道由巴西相关外贸系统进行选择。在进口货物运抵巴西目的港后的清关提货环节中,承运人对货物或放货的控制在于进口方需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后再到海关进行清关这一环节。一旦进口货物被外贸系统(Siscomex)选择从绿色通道通关,由于免检货物本身及相关文件而自动通关,则进口方即可在货物清关程序中未出示正本提单或未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而自动通关,并凭清关完毕后的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取货物,在最终提货环节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在此过程及环节中,由于绿色通道免检货物本身及通关所需文件而自动通关,承运人可能对进口方凭正本提单(MB/L)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后再到海关进行清关这一环节无法进行有效控制。而如果通过其他通道通关,势必要检查相关文件,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可能性大大下降。如果2017年的1759号法令恢复了提货时需提交正本提单,仓库须保管正本提单,可见之前的法令修改出现了一系列争议已被巴西当局注意到,为了避免纠纷,恢复了提货时对正本提单的要求。但是通过绿色通道免检清关的货物还是存在不受承运人控制被海关放货的风险。

 三、应对策略

综合对相关判例的分析及对巴西法律的解读,笔者希望如下建议能为各方提供应对涉巴西无单放货案件的策略,以期解决实务问题。

(一)国内出口方

当承运人可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赋予其的免责时,国内出口方只能向违约的国外买方请求损害赔偿。不同于作为托运人去控告承运人,卖方去起诉国外买方索赔时,显然苦难重重。即使胜诉,对方可能只是皮包公司,难追回损失。笔者建议国内卖方进行商贸往来过程中,应调查对方资信情况,尽量在货物到港前收回货款,选择CIF或CFR贸易方式,或者可请求对方提供合适的履约担保,并购买相应信用保险。在运输过程中,应及时关注买方货款支付情况,必要时及时指示船东更改卸港或安排退运。除此之外,还应确保在卸货港的代理可靠,能协助控单、控货,追踪货物去向,或搜集有关证据。

 (二)承运人

承运人在碰到运至巴西的货物时,应重点关注货物的清关过程。如果货物交给港口当局,需要保留相关交货材料。如果货物被无单放货,应注意收集目的港码头、保税仓库的相关材料。一旦涉及诉讼,承运人如果想通过《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免责,提供的巴西当地法律须经过公证认证,巴西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考意义不大,最好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对巴西当地法律的查明。除此之外,承运人还需提供货交目的港、货物清关的相关材料。一些船公司面对巴西出现的无单放货纠纷,会在提单上注明类似货物运至巴西,货交目的港海关,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提单正本,该货物可由当地海关或者其他单位放货,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等条款。但实践中,法院对上述条款并不认可,认为系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三)法院审理思路

法院在遇到涉巴西无单放货的纠纷时,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且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抗辩,除了无单放货案件须审查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点内容:一、承运人提交的当地法律是否符合证据要求,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承运人是否可以控制放货环节;三、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其行为与货物被无单放货是否有因果关系。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宄》,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2]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3]何丽新:《承运人对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分析——从165份生效判决书说起》,载于《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5年卷第1期,第93页。[4]2019年4月18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检索。[5]参见(2009)浙海终字第158-160号民事判决、(2012)浙海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16)沪民终2号民事判决[一审:(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再审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6)沪民终86号民事判决[一审(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53号]、(2016)浙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一审:(2016)浙72民初1860号]、(2017)浙民终131-133号民事判决[一审:(2016)浙72民初2097-2099号]、(2016)粤7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2017)沪7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2017)沪7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2018)浙72民初1519-1522号民事判决。[6]参见(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016)沪7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2017)浙民终859、864号民事判决[一审:(2016)浙72民初2757、275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8]参见(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9]参见(2016)沪7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10]参见(2017)浙7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11]参见(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12]参见(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016)沪民终2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民事裁定。[13] 参见(2016)浙7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2017)浙民终131号民事判决。[14]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4页。[15]齐云译:《巴西新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105页。[16](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17] 同上。[18](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19](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20](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1](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22]《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附件。[23]参见(2017)浙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但二审法院认为,会员通报对于查明外国法没有意义,且该证据形成于境外保赔机构,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24] http://trb.mofcom.gov.cn/article/cs/201711/20171102668544.shtml,2019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访问[25]参见(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内容与笔者与《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类似,但笔者于2019年4月18日在中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官网未能搜索到相关文件。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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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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