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2021-9-30 8:51:26 来自:海员之家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9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你准备好了吗?

  遇险方应该怎么做?一、险情报告的要求《条例》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误报水上险情的,除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瞒报、谎报水上险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水上险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和其他概况等信息。其他单位接到水上险情报告的,应当立即转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二、先期处置的要求《条例》第二十五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后,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三、服从救助的要求《条例》第二十八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场指挥根据水上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四、报警设备的要求《条例》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报警等设备,并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救助方应该怎么做?一、优化搜救能力(一)专业救助力量《条例》第十六条:本市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力量建设,为专业搜救队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搜救设施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鼓励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共享培训场地、师资等资源。

  (二)社会救助力量《条例》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并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建设的培育和指导;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水上搜救队伍实施相关水上搜救行动。

  本市鼓励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二、保障救助权益(一)财产征用《条例》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因水上搜救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水上搜救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表彰奖励和人身保障《条例》第二十条:本市按照规定,对在水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水上搜救行动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烈士评定。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规定,为专业搜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水上搜救队伍、志愿者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人身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水上搜救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

  三、规范开展搜救(一)应急响应启动《条例》第二十七条: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根据水上险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不同的突发事件等级,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搜救力量参加搜救。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根据现场搜救和处置的需要指定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需要启动多项应急预案进行水上险情处置的,由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二)搜救中止和恢复

  《条例》第二十九条:

  受气象、水文、海况等客观因素影响,无法继续开展现场水上搜救行动的,可以中止现场水上搜救行动;客观因素影响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现场水上搜救行动。

  (二)搜救终止《条例》第三十条:水上搜救行动已经获得成功或者水上险情已经不复存在的,可以直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评估,经评估后可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的区域均已经搜寻;

  (二)所有可能发现被搜寻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均已经使用;

  (三)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象、水文、海况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四)水上险情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四、妥善实施他救《条例》第二十八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场指挥根据水上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条例》第三十一条:水上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作出。未经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动。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和专业判断,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建议。

  搜救成员单位应该怎么做?

  一、加强信息共享

  《条例》第七条:

  本市建立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平台,对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强化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平台在水上交通动态监控、信息服务、决策支持、指挥调度等方面的功能,加强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信息共享、高效联动,提升水上搜救组织协调能力和智能化管理水平。二、完善通信保障

  《条例》第十三条: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务网络,推动水上搜救通信多网融合。

  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保障水上搜救行动通信的畅通。

  三、参与演练演习

  《条例》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根据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水上搜救专项演练和综合演习。专项演练应当重点针对邮轮、游艇、渡轮、游船、危险化学品船、航空器等水上搜救情形。

  四、强化水陆联动

  《条例》第十九条:

  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沿岸水域、陆域治安秩序维护和污染物处置,以及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治、安置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五、关注预警预控

  《条例》第二十三条:

  气象、地震、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将可能导致水上险情的信息及时通报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结合预警信息,做好水上搜救应急准备工作。

  对可能引发水上险情的,由搜救中心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水上安全提示信息。

  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持应急值守,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和水上安全提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防范措施。

  其他社会相关方应该怎么做?

  一、科技创新

  《条例》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和水平。

  二、宣传教育

  《条例》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上避险自救知识,增强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和水上避险自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三、技术支撑

  《条例》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水上搜救提供技术支撑。

  四、信息真实

  《条例》第三十二条:

  搜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水上搜救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搜救的虚假信息。

  其他亮点

  《条例》在第四章就“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内容予以专章规定。

  一、合作机制

  《条例》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水上搜救合作机制,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应急联动的水上搜救合作体系。

  二、会商制度

  《条例》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会商制度,研究、协商区域内水上搜救重大事项。

  三、资源共享

  《条例》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区域内气象、水文、海况以及相关搜救能力建设等信息。

  本市推动水上搜救基地和站点、水上搜救力量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共享。

  四、跨区域演练演习

  《条例》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跨区域水上搜救应急保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水上搜救演练、演习,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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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搜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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