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油泄漏,受海事指派救助产生“天价”清污救助费,该谁买单?
2021-10-28 9:05:02 来自:海狮说法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受海事部门指派实施救助,该找谁买单?

  高额救助费用,合不合理?

  救助危险船舶,该不该特别补偿?

  ——小海狮

  01案件详情

  2017年7月9日,C公司所属C轮在长江××水道#72红浮附近水域,与靠泊码头的B公司所属B轮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A公司接到海事局通知,协调船舶开展防污应急和抢险工作,产生抢险费用2,292,566元。

  同年7月底,C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同年12月,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C轮负事故全部责任,B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

  A要求B、C支付抢险费用,B、C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于是,A起诉要求B、C支付防污抢险费2,292,566元,以B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02庭审对决

  原告A公司

  B轮与C轮发生碰撞,原告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对B轮开展应急抢险工作,B轮事实上同意并接受原告开展抢险工作,也给予了积极配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抢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该项海事请求,原告对B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B公司

  B轮在事故中并未发生有毒物质泄漏,原、被告之间未达成防污清污合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因而产生的防污清污费用也不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

  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防污抢险费用的发生及其合理性;

  即便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B轮的赔偿责任限制为上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C公司

  在基本同意B公司答辩主张基础上,C公司主张:

  原告在B轮及C轮均未发生油污损害的情况下,主张防污作业费无事实依据,且费用过高。

  事故两船均未产生油污泄漏的情形。

  原告不具备作业资格且作业费率过高、时间过长。

  原告所主张的作业内容与为另案诉求相重合系重复主张;即使原告为B轮提供作业,也只是预防措施费用,而不是《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C轮没有发生油污事件,没有产生油污,与后期油污清理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清污费用;被告C公司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基金中进行清偿。

  03法院判决

  A与B构成事实救助合同关系

  理由: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对B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予以接受,并且原告A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救助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已构成对B轮的事实救助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B应向A支付与救助有关的费用

  理由:由于无证据证明B轮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货物泄漏并因此导致污染,所以,在原告A公司主张的全部救助费用中所涉及的应急清污人工费用、清污船舶及船员作业费用、应急清污材料费用、清污物资费用等,应与对B轮船舶本身的救助无关,因此原告A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所以,原告A公司在实施整体救助行为中所产生的应急船舶使用费、船员作业费用等,应与对B轮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存在关联性,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该费用(合计152,550元)

  A有权获得救助特别补偿

  理由:基于B轮装载的货物为危险货物,原告A公司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取得了避免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等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原告A公司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特别补偿。

  根据原告A公司在对B轮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的危险性质、危险程度以及救助行为的救助效果,同时基于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A公司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的特别补偿为其已实际产生救助费用的80%,即122,040元。

  此外,法院还认为,C公司不应对A公司救助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在向A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A公司要求以B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主张属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被告C公司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B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为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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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油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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