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船舶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022-5-17 8:39:35 来自:海狮说法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裁判要旨

  共用船舶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部分共有人转让船舶股份,其他共有人因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与买受人就船舶物权发生争议的,若证据显示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对价仅为部分共有人的船舶股份,法院应否认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100%船舶股份,相应确认原有其他共有人的船舶股份。

  简介

  案情简介

  2005年,由于经营需要,原由乐某村(占股40.5%)、张某朝(占股59.5%)共有的A轮登记在H公司名下。

  2014年3月,H公司注销。7 月,张某朝去世。但是,A船仍登记在H公司名下。

  2014年9月,张某朝法定继承人夏某娟持H公司公章以卖方名义与第三人李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提交给海事局办理登记。合同记载:卖方H公司,买方李某,卖方确认拥有A船全部产权,船价为160万元。

  合同签订当天,海事部门签发了A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将保险金额由200万增加至350万,并以船舶买卖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一份以370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向夏某娟转账19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

  过户至李某名下后,A轮一直由乐某村与李某委托的周某共同管理。

  2017年,李某与乐某村发生纠纷。随后,乐某村以李某仅受让张某朝股份为由,请求确认乐某村在A轮的40.5%股份。而李某则以海事局备案的船舶买卖合同为由,认为自己已取得A轮100%所有权。

  法院判决

  船舶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之后,乐某村是否享有船舶股份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的实质,涉及海事局备案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是否能以此为基础取得船舶100%所有权。

  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等呈现出的大量细节,让合议庭内心确信乐某村的陈述更符合客观真实,而李某的抗辩却不合情理,本案判决大篇幅地运用心证和推理来支持法官的内心确认。

  海事局备案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李某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目的有违日常常理等方面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船舶挂靠经营实际与过户的实际需求等角度解释了涉案合同为提交海事局备案的合理性。

  合同对价购买船舶100%股份与船舶市场价值不符

  船舶保险金额增加至350万元及船舶抵押贷款130万元的事实可以侧面印证A船2014年的市场价值远不止160万元,李某支付的对价仅是张某朝名下的59.5%股份。

  最后,以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后,乐某村仍共同参与船舶经营管理的事实佐证乐某村系船舶共有人。

  特别提醒: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有关船舶市场参与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对事关自身重大权益事项不注重书证的制作和保留,仍以传统熟人社会思想从事商业交易活动,以致发生纠纷之后口说无凭、举证困难,另外目前大量船舶仍以挂靠方式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 致,不但实际所有人的自身财产安全难以保障,而且船舶因挂靠经营难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经营产生的矛盾纠纷不断亦影响船舶正常经营,建议船舶经营人转变经营模式,尽快实现正规化、公司化的行业转型升级。

关键字:
船舶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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