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2 15:33:29 | 来自: | 宁波海事法院 | 已有 | 人参与 | 发表评论 |
案例导读
在国际海事惯例中,船东要遵守适航“默示保证”规则,即船舶所有人应当确保船舶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规定,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要遵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是A轮所有权人。A轮《最低配员证书》记载,应配备船长1名,大副1名,三副1名,值班水手3名,轮机长1名……合计12人。
2021年9月,A轮向浙江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金额为490万元,承保比例100%,并附加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28日0时至2022年9月27日24时。
2021年10月,A轮从福建装载货物开航驶往浙江沿海。10月3日约1200时,A轮在港口附近抛锚避风。10月4日约2350时,A轮准备起锚进港,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驾驶船舶,值班水手在驾驶台值水手班。10月5日0019时,船速突然下降,船舶剧烈震动,机舱听到异响,触碰礁石。同日0024时,A轮船速基本降至0。
事故发生后船舱进水,船员立即采取排水等自救措施,但未能成功。船长遂安排船员分批撤退,10月5日0630时船舶沉没,船上人员全部安全上岸。经海事部门事故调查认定,A轮该航次实际在船持证人员7名,分别为大管轮1名、二管轮1名、值班水手2名、普通水手1名、值班机工1名、厨工1名,其他在船人员未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本起船舶触礁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A轮负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为A轮驾驶员事发前未制定航次计划,未进行航线设计和航线标绘,使用未经船检部门型式认可的电子海图。其中,瞭望疏忽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船上船员不适任、公司管理不到位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公估公司出具报告认为,A轮在事故航次存在船舶不适配,船员不适任的情况,属于严重的不适航,且不适航是事故的近因。据此,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
其后,原告李某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将其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A轮投保并非李某本人完成,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对A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系因船舶不适航所导致,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原告李某是否对A轮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表示,A轮于2021年9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系由他人代为完成,而并非李某投保。因此,李某对A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主张保险赔偿。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确认A轮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保险理赔。
从法律上看,上述由他人代为办理船舶投保的行为,应当视为李某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李某在庭审中也对保险合同效力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海上保险合同在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或者解除情形,应认为合同有效。
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由此可见,确保船舶开航时适航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就A轮开航时是否适航而言,涉案事故发生时A轮共9人,仅7人持有有效船员证书,当班驾驶员未持有有效船员证书;事故航次途径水域情况多有岛礁、航路复杂,而A轮未事先制定航次计划、未安装合格电子海图、未进行航线设计和航线标绘,综合以上因素,A轮该航次开航时就处于不适航状态。原告李某主张A轮具有适航证书,但船舶持有适航证书不能反映实际配员及运行情况,也不意味着船舶在开航当时满足适航要求。
就因果关系而言,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已经认定A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瞭望疏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船舶在事发前未制定航次计划,未进行航线设计和航线标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7条等规定。本案事故系触礁造成,A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而难以保证正规瞭望,船舶未事先制定航次计划、未安装合格电子海图、未进行航线设计和航线标绘,上述船舶不适航因素均与触礁事故直接相关,是造成涉案事故的近因。
原告李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船舶由他人代为经营管理,对于船舶配员情况主观上不知情。但李某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负有确保船舶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的法定义务,其未尽到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返还李某已支付的保险费35000元,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实践中,有些货船、渔船在开航前,出于“省钱”“怕麻烦”等考虑,不按照法律或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船舶情况、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配备合格海图、按航行规则制定航行计划,表面上节约了金钱或时间成本,实则为船舶安全埋下了隐患。
法律明确规定,船舶开航前必须保持“适航状态”。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一方面要对船舶状态充分了解,在开航前按照规范对船上人员配备、设备运行情况、船舶航行计划等进行再三检查,确保每一次航行都“胸有成竹”“万无一失”;另一方面,如果将船舶交付他人管理、运营,船舶所有人要选择合适、经验丰富的人来管理船舶,以避免船舶因不适航导致事故,面临无法理赔的情况。
承办人: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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