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居怡|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的释义与我国的因应
2025-6-18 13:17:57 来自:上海市法学会   已有 人参与 发表评论

  北京公约中的“船舶司法出售”概念较为模糊,且在不同国家间存在差异。与相近概念“船舶强制出售”相比,“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更小,仅限于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出售。溯源公约起草过程中的准备性文件可知,公约意在强调船舶司法出售中法院的主导控制性,只是出于对各国法律制度不同的考虑,才作了较宽泛的定义。不同国家的用语及具体实施方式虽不同,但“船舶司法出售”的核心特征始终在于法院作为“卖方”,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指令对司法出售起控制作用。在此基础上,建议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统一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并完善相关规定,以便未来更好地与公约接轨。

  一、问题的提出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于2022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5个国家成为首批签约方。作为第一个以中国内地城市命名的海事领域公约,北京公约解决了长久以来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其后续的签署及生效将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的规定,船舶司法出售指对船舶的任何出售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批准或确认,并通过公开拍卖或由法院监督和批准的非公开协议的方式实施,以及该出售所得款项供有关债权人分配。这一定义包含三个要件,其一,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批准、确认或实施;其二,实施方式包括公开拍卖和由法院监督和批准实施的非公开协议两种方式;其三,出售所得价款可提供给债权人。由于“船舶司法出售”并非国际通用的统一用语,很多国家立法中并未出现过这一表述,且不同国家对于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用语也存在差异,故目前船舶司法出售的概念并不清晰。公约定义中何为“其他公共机构”,“公开拍卖和私人协约”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及该如何实施等问题都比较模糊,想要判断何为船舶司法出售存在困难。例如我国相似制度中从未出现过“船舶司法出售”一词,且一直存在“强制出售”“拍卖”“强制拍卖”等表述的混用;实践中除了拍卖之外还存在变卖的做法,这些实施方式是否都应当被纳入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尚未可知。如何确定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的具体含义存在疑问,其他国家亦面临类似的困境。为了北京公约能够真正在实践中焕发生命力,释明“船舶司法出售”概念至关重要。如不明确这一概念,就无法进一步确定我国法中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和具体内容,进而影响未来适用北京公约。需要说明的是,船舶司法出售包含“船舶”和“司法出售”两个概念,本文仅对“司法出售”的概念进行探究,而不讨论何为“船舶”。

  二、北京公约中“司法出售”概念的厘定

  (一)“司法出售”与“强制出售”的辨析

  北京公约起草过程中重点参照了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和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93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如有关司法出售的效力、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船舶的注销与登记等条文均部分参照适用此二公约。但1967年与1993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并未使用“司法出售”一词,而是采用“强制出售”(forced sale)的表述。公约起草时,亦曾有过提议改用“强制出售”而非“司法出售”。虽然最终该意见未被采纳,但厘清“强制出售”与“司法出售”二者的关系对释明“司法出售”仍有重要意义。1967年与1993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中并未解释何为“强制出售”。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以下简称“词典”),“强制出售”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执行出售”(execution sale),其二是债务人因经济困难或债权人索赔而进行的“被迫出售”(hurried sale)。关于执行出售,词典将其解释为政府官员因执行令状而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出售的情形,也称为“判决出售”(judgment sale)、“执行官出售”(sheriff sale)。在解释何为“execution”时,词典强调,该词指执行或实施(作为法院命令)的行为;或金钱判决的司法执行,即扣押和变卖债务人的财产;或指示执行官或其他官员通过扣押、出售债务人的财产来执行判决的法院命令。不难发现,执行出售的核心在于其是根据法院命令或法院判决实施的出售程序,而并非其他公权力机关或私人自己出售的行为,这一点也是使其与“被迫出售”区分的最大差异。至于“司法出售”,词典解释其也可称为“执行官出售”,指的是根据判决或法院命令进行的出售,如执行出售。值得注意的是,既然词典将司法出售与执行出售视作同一含义,那么二者都应限于由法院判决或命令而实施的出售。《美国法大全续编》中也提及“司法出售”一词的概念,它是指根据具有主管权力的法院命令的程序,由合法指定和委托的人进行的出售行为,并且这一行为须经法院确认。在论述司法出售的含义时其提到,出售行为如果要被纳入司法出售的范围内,则必须是根据对出售对象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明确命令,且是为了执行判决或处分收益而进行的。这同样表明司法出售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是根据法院命令而实施的出售行为。至此可知,“司法出售”属于“强制出售”的下位概念。“司法出售”特指基于判决或法院命令而实施的、由法院控制的出售行为,而“强制出售”则没有这一限制。在有的国家,“强制出售”包括由某些政府机构委托或实施的拍卖,这些拍卖并非由法院控制或参与。

  (二)北京公约起草过程中准备性文件的梳理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缔结过程中的准备性文件可以作为解释条约的依据。北京公约第2条中关于船舶“司法出售”概念的定义既不清晰,自然可以向公约起草过程中的准备性文件探寻以解释公约条文。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于2008年国际海事委员会(以下简称CMI)第39届会议被纳入会议议题后,国际船舶司法销售工作组先后拟定了两稿《关于承认外国船舶司法出售的文书》(以下简称文书),并于2012年CMI北京会议期间就文书第二稿讨论并编写出《关于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国际公约的拟议草案》(A Proposed Draf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icial Sales of Ships)(以下简称《2012年北京草案》),后又在2013年都柏林会议及2014年汉堡会议期间对当时的草案进行了评注及修改,最终在2014年汉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关于船舶外国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北京草案》)。由于CMI作为非政府组织无权通过国际公约,遂将草案移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此后,贸法会第六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陆续对《北京草案》进行了六次修订,最终于2023年公布了北京公约并开放签署。梳理公约起草的过程性文件可知,关于司法出售定义的相关讨论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出售的主管机构。最初在CMI拟定的文书第二稿中主管机构仅限于“法院”,经过2012年CMI北京会议的讨论才将“法院”改为“主管机构”,这一改动是为了反映在有些国家法律中船舶司法出售不一定是在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主导或指示下进行,而是经司法出售国法律授权由其他主体主导或指示。此次会议所讨论出的草案还解释了“主管机构”,它是指根据司法出售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有权进行涉及授予清洁物权的出售或转让或命令出售或转让船舶的任何个人、法院或当局。贸法会第35届会议上有与会者提出,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主管机构”可以在税收、行政或刑事诉讼等方面进行强制出售,这部分出售是否应当包括在司法出售概念内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公约应仅适用于出售所得为债权人所得而非上缴国库的强制出售。也有观点认为,公约的出发点是适用于由法院进行的出售,由于各国引起出售的程序存在差异,所以公约需要对非司法机构进行的出售作出了保留。还有意见认为,司法出售是指由法院下令或确认的出售。因此,《北京草案》第一次修订本将“主管机构”改为“法院或其他机构”。并在第2条中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税务、行政或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出售。此外,这次会议中各与会者已对本公约不适用于私人出售达成共识,并在条文中加以修改。贸法会第36届会议中,工作组认为“其他机构”可能产生歧义,而司法出售只能由行使司法权的机构或公共机构下令或实施,遂将“法院或其他机构”改为“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北京公约。关于最终确定的“公共机构”一词的具体内涵,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共机构行使司法权或由法院监督行使的情况下,公共机构的司法出售才在定义范围内,也有观点认为要求公共机构进行的出售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有国家提出出售的主管机构问题与出售收益提供给债权人的问题实质上是一致的。工作组采纳了这一观点,考虑到目前定义中已包括将出售所得提供给受益人,所以并未对“公共机构”进行解释。由此可知,公约起草过程中对于主管机构规定的变化实质上就是平衡司法出售的“司法性”与各个国家间不同规定的过程。公约的出发点是调整由法院进行的出售,但为了在各国不同制度间寻求平衡,公约对司法出售的定义虽体现了法院的控制性,但也作了一定程度的保留。第二,关于出售的法律效力。司法出售的定义中存在“出售所得提供给债权人”这一涉及出售的法律效力规定,该要素曾在贸法会对《北京草案》的第一次修订本中被删去,后又在第二次修订时恢复。删去该规定是为了将其移至实质性条文中加以规定,之后为何又恢复则需结合北京公约的适用范围分析。如前所述,第一次修订本明确规定将“税务、行政或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出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然而,第二次修订本中因考虑到“税务”“行政”“刑事”等词语的确切含义不明确,故认为在司法出售的定义中保留“出售收益提供给债权人”是有必要的,遂恢复了这一规定。后在联合国贸法会第37届会议上,有与会者指出司法出售定义中既已恢复“出售所得提供给债权人”的规定,则足以解决第3条2(a)项所讨论的排除税务、行政、刑事诉讼中的出售这一问题,而且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在税务或海关机构扣押船舶后进行涉及授予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并将收益分配给债权人,公约不应将这种强制出售排除在外。其他与会者也普遍同意将该项删去。这表示出于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考虑,“出售所得提供给债权人”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将出售限定在司法机构主管的出售下,但这一演变过程仍体现了公约意在调整出售的司法性。第三,关于出售的实施方式。《2012年北京草案》规定了船舶司法出售通过公开拍卖、私人协约以及司法出售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贸法会第36届会议,当时工作组为私人协约方式增设了“由法院监督并批准”这一条件,将“以私人协约方式进行的司法出售”与“私人出售”明确区分开来,强调了出售的司法性。后在第37届会议上经与会者指出,除公开拍卖与由法院监督下并批准的私人条约方式进行的外,实践中船舶并不存在其他出售方式,故将“司法出售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删去。不过考虑到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最终的北京公约并未对这两种方式具体如何实施作规定,而是交由各国国内法规定。从公约起草过程可以看出,北京公约意在强调司法出售中的法院控制性。然而,出于适应不同司法出售国法律的需要,在定义中作限定较为困难,方才规定得较为宽泛,为部分国家的特有制度留下一定空间,同时将出售的实施方式等具体内容留给司法出售国法律去确定。

  (三)相关国家国内法律制度的参考

  如前所述,北京公约考虑到各国法律对船舶司法出售规定不一,仅对这一概念作了较宽泛的定义,将具体内容留给各国国内法确定。因此,有必要参照各国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进一步解释船舶司法出售概念。在北京公约起草过程中,包括中国、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在内的二十多个国家均参与制定,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参照意义。梳理各国立法不难发现,“司法出售”一词在各国成文法中鲜有出现,仅在部分判例中发现其身影。德国法下,已登记的船舶及船舶建造物的司法出售适用不动产执行的规定,未登记则适用动产执行规则。由于北京公约仅调整已登记船舶的司法出售,故在此不讨论未登记的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70a条规定,已登记的船舶与在建船舶可以通过登记债权船舶抵押权或强制拍卖的方式实现强制执行。登记债权船舶抵押权制度与船舶司法出售差异较大,在此不论。关于船舶强制拍卖的规定则主要体现在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Gesetz über die Zwangsversteigerung und die Zwangsverwaltung)(以下简称“强制拍卖法”)第二章“强制执行中的船舶、在建船舶及航空器强制拍卖”中。这里的“强制拍卖”一词多来源于我国相关著作中对“Zwangsversteigerung”的翻译,考虑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与强制拍卖法均未对“Zwangsversteigerung”的概念作出解释,究竟其含义为何还需结合相关条文判断。根据强制拍卖法的规定,“Zwangsversteigerung”程序需通过法院的裁定启动,且应由执行法院确定拍卖日期,法院还应在强制拍卖前发布公告,公告须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及登记的抵押权人等其他参与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司法出售有异议,均可在出售程序结束前向法院提出,各个竞买人提出报价进行拍卖,拍卖完成后债权人可参与收益分配。由此可见,德国法下这一制度是在法院命令下实施的出售,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且所得收益为债权人所得,符合司法拍卖的一般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商法典、《德国营业式拍卖法规》中也有“拍卖”的规定,但这里的“拍卖”是指私人间的商业拍卖,并非由法院控制实施的司法拍卖,故不属于船舶司法出售概念的范畴。同样地,动产变价中所出现的“强制拍卖”“自由出卖”等概念与不包括不动产出售中不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的“强制管理”概念也不属于船舶司法出售的范畴。意大利并未像德国那样对船舶司法出售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没有区分登记的船舶与未登记的船舶,而是统一视为动产,适用动产执行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将动产的强制执行统称为“变卖”,并分为拍卖与非拍卖的变卖。关于拍卖,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34条规定,公开拍卖应由执行法官通过分配和批准变卖的决定确定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并委托获得授权的机构进行拍卖。这无疑是在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关于非拍卖的变卖,执行法官既可以下令进行非拍卖的变卖,也可以通过扣押财产的销售代理进行变卖。如果是执行法官直接下令进行的变卖自不用说,同公开拍卖一样是在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如果是通过销售代理进行的变卖,执行法官可以确定变卖的底价和截止的最高价,还可要求销售代理缴纳保证金,同样体现了法院的控制性。因此,船舶司法出售在意大利作为动产司法出售的一种,既包括在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公开拍卖,也包括由法院直接命令实施或委托销售代理实施的非拍卖的变卖。英国法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中,该规则第61.10条规定,船舶出售的申请在对物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由任何人提起,任何对船舶或出售所得收益享有权利的人均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且该申请通知须送达所有已对该财产提出索赔的人。出售所得收益应当向胜诉判决的债权人给付,并应按权利的优先顺序或法院的命令进行分配。事实上,英国法似乎用“出售”一词去指代所有在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出售行为。如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54章第6部分第138A条(已被2003年法院法废除)提到了“执行中的出售”;再如2003年法院法中附表7中第10条对于被扣押货物的司法出售也使用了“出售”一词,该条还解释了“出售”,即特指法院公开拍卖,不包括通过私人合同或销售单进行的拍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里反映了英国法下“出售”一词的司法性。在“出售”的概念之下,英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出售方式:其一是法院实施的公开的船舶司法出售,其二是法院实施的非公开的司法出售,即“直接出售”(direct sale),亦称作fast-track sales,exparte或private treaty sales。可以看出,北京公约第2条中“private treaty”的表述正是来源于此。英国法下,如果采用了直接出售的方式,则无需进行公开拍卖,直接由法院向特定的购买人出售,再将收益分配给债权人。由此可知,英国法下的直接出售虽然在实施方式上与法院公开出售船舶不同,但也是在法院控制下实施的,并以经法院批准和确认的非公开协议进行的出售,且出售所得也会提供给债权人。因此,英国法下船舶司法出售概念不仅包括法院公开进行的出售,也包括以非公开的私人协议或销售单方式进行的出售。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成文法中虽未使用“司法出售”一词,但其判例中却早就出现过其身影。1683年Lamberton v. Hilton Johnstoun案中首次出现“司法出售”一词,该案系土地出售纠纷,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指出“apprising”是一种司法出售。“apprising”在当时的苏格兰法律中是一种法律强制形式,现由法院裁决取代,指债务人的土地由郡司法行政长官在足以支付债务的范围内出售,并将出售所得用于支付债务。如果找不到购买人,那么土地的一部分需移交给债权人,债务人可在七年内赎回土地。在1908年Clark and Another v. Hine and Others案中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初审庭提到,船舶“司法出售”是根据法院的命令进行的出售,且出售所得收益会存放在法院,所有债权人都有机会提出索赔从而取得出售收益。1959年Inter-Islands Exporters Ltd v. Berna Steamship Company Ltd案中,司法出售同样用来描述案涉船舶在法院命令下出售,并将收益分配给债权人的司法程序。由此可知,司法出售最大的特点是法院的控制性,不论使用什么出售方式、由哪个主体直接实施,司法出售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进行且所得收益提供给债权人的司法程序。美国法中船舶司法出售主要规定在《某些海事请求的补充规则》中,该规则同英国一样也使用了“出售”的表述。一般认为司法出售是指由合法指定和委托的人在有管辖权法院的程序下进行的,并经法院确认的出售行为。美国判例中也出现过“司法出售”的表述,最早可见于美国最高法院1850年审理的Williamson v. Berry案中,法院指出司法出售是指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下进行的,由合法任命和委托出售的官员下令实施的出售。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在2011年Kenneth Bove v. Howard W. Bove et al.案中指出,司法出售是法院为此目的而合法指定的出售委员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出售行为,被指定的出售委员会仅是法院的代理人,真正的卖方是法院。1962年Lawrence C. Moore,Appellant,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ppellee.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提及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司法出售中的权利时亦采用了“司法出售”的表述。可以看出,美国法中虽允许如执行官等非法院的主体去实施司法出售,但其实质上仍与英国判例一样强调法院对整个程序的控制性,并对司法出售的要求进行了细化。与此同时,美国法院还通过对比执行出售与司法出售指出了司法出售的其他特征。第三巡回法院在1968年的U.S. v. Branch Coal Corp案中指出,司法出售与执行出售不同之处在于,它是根据法院的指示和联邦法规进行的,而执行出售仅基于判决债权人的指令进行。这一观点在1988年Yazoo & M. V.R. Co. et al. v. City of Clarksdale.案中也被美国最高法院确认。1940年Craddick ET AL.(Ryan,Intervener)v. Cotta Gear Co. etal.案中,伊利诺伊州第二区上诉法院指出执行出售是基于对一定数额的判决,而司法出售则是基于出售特定财产的命令。综上所述,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这一概念,在目前各国成文法中,普通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船舶“出售”,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用船舶“强制拍卖”和“变卖”的表述。“司法出售”最早见于判例中,一开始是在有关土地的不动产出售纠纷中,后来才逐渐发展到其他领域。根据各国成文法的规定及判例的观点,尽管不同国家中实施司法出售的主体各不相同,不一定都由法院进行,如美国法下执行官或其他经任命的官员负责完成船舶司法出售工作,但司法出售最大的特点始终在于法院作为“卖家”这样的主导控制角色,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指示而非当事人的指令去实施出售。除此之外,私人协约的表述来源于英国法下的直接出售制度,指不通过公开拍卖,由法院直接与买家进行交易的出售方式,其实质上与大陆法系下的司法变卖十分相似。可以说北京公约中“由法院监督和核准的私人协约的方式”是对公开拍卖之外的船舶司法出售方式的统称。

  三、释明“船舶司法出售”概念对我国的影响

  厘定北京公约中的船舶司法出售概念并非终点,任何公约都是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逐步焕发生命力。我国作为北京公约制定的重要参与国,未来适用公约的前提是厘清国内有关制度的用语及内容。在释明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概念后,我国现行法中的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用语及内容得以进行相应的明确与完善。

  (一)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得以厘清

  国内最早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立法是1987年《关于强制变卖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1987年《卖船规定》),其中使用了“强制变卖”的表述。这一表述是受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的影响,当时的民诉法采用“变卖”一词去指代所有财产变价的方式。1991年版民诉法不再概括使用“变卖”一词,而是将“拍卖”从“变卖”中区分出来,作为两种并列的财产变价方式使用。1991年版民诉法之所以作此修改是基于拍卖与变卖的显著差异。拍卖的最大特点是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有利于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的金钱价值,也能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变卖则具有私密性,缺乏透明度和公开竞争性,容易引发不公平的变价结果,但程序上更加随意,简便经济。受1991年版民诉法的影响,1994年《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卖船规定》)也不再使用“变卖”去概括船舶司法出售,而是改用“拍卖”一词。此后,我国海事立法关于船舶司法出售基本上均使用“拍卖”的表述,零星出现其他用语。1992年海商法主要使用“拍卖”一词,“强制拍卖”“强制出售”的表述仅各出现一次。1999年出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通过的《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4年《卖船规定》”)同样使用了“拍卖”这一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海诉法没有出现关于变卖的规定,但2014年《卖船规定》中将变卖作为船舶拍卖的补充程序,并对适用变卖程序的情形进一步细化,该法第13条规定,两次拍卖仍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这一规定与同时期的2013年版民诉法保持一致,即坚持拍卖优先的原则。与此同时,拍卖法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中也存在“拍卖”的表述。至此,我国现行用以调整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立法主要为海诉法、2014年《卖船规定》及海商法,这其中存在“强制出售”“拍卖”“强制拍卖”混用的现象。

  在明确了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的概念后,前述混乱模糊的相关用语终于得以厘清。第一,海诉法等海事立法中的“拍卖”特指船舶司法拍卖,不同于拍卖法中的拍卖。船舶司法拍卖一词在海事立法中虽未出现,但却频繁地被学者们用来描述我国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拍卖制度,这主要是为了与船舶商业拍卖区分开来。我国实践中存在两种船舶拍卖,即船舶司法拍卖与船舶商业拍卖。根据拍卖法第3条和第9条,船舶商业拍卖指的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拍卖行接受委托将船舶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自行或委托拍卖行拍卖依法罚没的船舶。而船舶司法拍卖则与之不同。我国立法并未对船舶司法拍卖的概念作出界定,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船舶司法拍卖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接受委托或依职权将特定船舶拍卖以取得拍卖价款的强制措施。”另一种则认为,船舶司法拍卖是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依法将扣押的船舶予以拍卖的一种强制措施,后一种观点较前一种对船舶司法拍卖的含义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两种观点虽有差异,但均强调拍卖是在法院的控制下实施的,与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私人主导的船舶商业拍卖完全不同。第二,海商法中的“强制拍卖”与“强制出售”的使用并不准确,其与海诉法中的“拍卖”在含义上是一致的,都指司法拍卖。其一,关于“强制出售”。依据前文对“forced sale”一词的解释,强制出售是指经法院判决或命令实施的司法出售以及债务人自己被迫进行的出售,属于司法出售的上位概念。尽管海商法在船舶司法出售制度中使用了“强制出售”的表述,但分析有关条文不难发现,该词的含义与海商法有关条文的立法旨趣不符,是一种误用。同时,在《元照法律词典》中也可以发现“judicial sale”被译为“拍卖”,因此,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在我国立法中对应的用语应当是“拍卖”,而非“强制出售”。其二,关于“强制拍卖”。从立法上看,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实现的规定中均使用“拍卖”一词,而“强制拍卖”仅出现在第190条关于海难救助中被救助方不提供担保的情形,且该条对于这一规则同时使用了“拍卖”与“强制拍卖”两种表述,此两种表述实质上指代同一个内容。因此,可以认为海商法中的“拍卖”与“强制拍卖”在内涵上是等同的,均指司法拍卖。亦有学者认为船舶强制拍卖是指:“海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经过一定程序,运用司法强制对被扣船实行公开拍卖,获得价款,以清偿债务人的金钱债务。”这一学术定义同样符合海诉法中船舶司法拍卖的特征。因此,不论是海商法中的“强制拍卖”“强制出售”,还是目前我国学界常有使用的“强制拍卖”,均属于用语上的不准确,其所欲表达的含义更贴近司法拍卖。综上,北京公约中的船舶“司法出售”概念与我国海诉法中的船舶“拍卖”是一致的。这一概念在我国规范中应与船舶商业拍卖区分开,特指船舶司法拍卖制度。而海商法中偶有出现的“强制拍卖”与“强制出售”则属于词语误用,应当修正,与海诉法保持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虽应为“拍卖”,但其实施方式应当包括作为船舶司法拍卖补充程序的船舶变卖程序。原因在于作为补充程序的船舶司法变卖符合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概念的要件。首先,船舶司法变卖程序同船舶司法拍卖一样是由法院实施的程序;其次,实践中司法变卖一般由法院直接与私人订立双方协议的方式,与特定的买家进行交易;最后,变卖所得价款同样作为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故这一制度虽目前仅在司法解释中作为船舶拍卖的补充程序,但作为船舶司法出售的实施方式之一同样应被纳入船舶“司法出售”的范畴。

  (二)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内容得以明确

  在明确北京公约中船舶司法出售对应我国制度中的船舶司法拍卖后,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内容也终得明确。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下的一项制度,我国船舶司法出售较为独特,具备一定的对物诉讼特征。我国船舶司法拍卖分为执行中的船舶司法拍卖与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船舶司法拍卖。海诉法并未对执行中的船舶司法拍卖作特别规定,一般依照民事诉讼中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调整,这一部分完全符合对人诉讼规则的要求。而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船舶司法出售则在海诉法中占据较大篇幅,这也是集中体现对物诉讼特征的部分,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申请扣押及拍卖船舶的请求范围。海诉法第21条规定了允许申请扣船的二十二种海事请求,将能够扣船的请求限定在法定范围内。这其实体现了对物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即非海事请求不能扣船。海诉法加入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是避免船舶被滥扣。这一点与其他大陆法国家立法差异较大。德国法与荷兰法并未将可以申请扣船及司法出售的请求限于特定的海事请求。根据对人诉讼的理论,船舶在对人诉讼中仅仅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而被扣押,故非特定海事请求人也可以申请扣押及出售船舶。但这与采用对物诉讼制度的普通法系国家做法十分相似。在英国对物诉讼中,不论扣押当事船舶还是其姊妹船,所提出的扣船的请求都与被扣船舶有关。英国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20条规定了十九项海事请求,共船舶所有权、占有有关的海事请求,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法定对物诉讼的权利,依法没收船舶的海事请求五类,仅此五类特定的海事请求才能扣船。美国法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根据美国《某些海事请求的补充规则C》第1条,两种海事请求扣押提起对物诉讼:(a)船舶优先权;(b)美国成文法规定需要海事对物诉讼或类似程序的。第二,扣押及拍卖的对象。根据海诉法第23条第1款,我国法律允许扣押及拍卖被请求人光租的船舶,换言之,即便船舶所有人与索赔请求毫无联系,他的船舶也可能成为被拍卖的对象,这在我国普通财产的拍卖中是不可想象的。对于对人诉讼下的普通财产而言,保全是为了防止将来判决难以执行,因此必然以被告所有的财产为限。但就船舶这一特殊动产而言,如果不允许扣押和出售被请求人光租的船舶很有可能导致船东为了逃避责任而将船舶挂在单船公司的名下再通过光租的方式来运营。实际上,我国海诉法允许扣押被请求人光租的船舶这一做法既有对物诉讼的痕迹,又不完全偏离对人诉讼的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对物诉讼中,责任人为当事船舶,不论船舶所有人是不是债务人均可扣船。如英国法规定对物诉讼下被请求人应当属于船舶所有人、受益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中的一种。这源于英国法下的程序化理论,认为对物诉讼制度起到一种迫使债务人出庭的功能,不过不难看出,英国法仍要求责任人与当事船舶存在一定权属关系。我国1994年《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将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都纳入扣船被请求人的范围,但同时1994年《卖船规定》却只允许拍卖被请求人所有的船舶。而到1999年海诉法时便将允许扣船的被请求人的范围缩小到只有船舶所有人和光租人,将允许拍卖的被请求人范围扩大到与扣船一致,真正做到“能扣就能卖”。进行这一限缩后,我国除了船舶所有人之外,仅光租人的债务能导致扣船,既没有像英美对物诉讼下那样宽泛,又迎合了实践需要。第三,船舶司法拍卖的程序及款项分配。我国船舶司法拍卖一般是委托拍卖船舶委员会进行的,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人员由法院指定。根据海诉法第33条,海事法院在拍卖前对被拍船舶的登记机关、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具有通知义务,这一点与普通法系国家做法存在差异。如英国法下一般认为扣船已经产生了有力的通知,故船舶司法出售前并不会对债权人进行专门的通知,仅会向提出申请的索赔人送达申请须知。至于出售所得收益的分配,我国与大多数国家做法较为相似,即对于船舶司法拍卖所得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偿付应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还包括为保存、拍卖船舶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海诉法并未限制当事人申请拍卖船舶的阶段,故船舶既可能在判决后被拍卖,也有可能在判决前被拍卖。然而,在我国想要启动判决前出售的条件是比较严苛的,法院会着重审查索赔的实质与船舶状况,只有当据称有效的债权没有得到保护、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存疑且被扣船舶的价值不断大幅下降时才可能获得待决出售。这一点普通法国家对物诉讼中则不同。例如英国法下判决前出售船舶被称为“pen-dentelite”,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海事对物诉讼任何阶段,任何人均可申请出售船舶。审查标准一般为船舶是否很可能发生损坏,或有其他充分的理由,特别是在船东已经停止营业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待决出售的决定是很常见的做法。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船舶价值流失,从而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利益。我国船舶司法拍卖制度不仅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中的一环具有对人诉讼的特征,同时还因船舶有其特殊性而具有一定对物诉讼特征。面对北京公约的生效,明确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的内涵有助于未来更好地与公约接轨。

  四、海诉法修改背景下我国的因应

  明确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用语与具体内容后可知,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主要体现在海诉法中,但海诉法对于船舶司法出售的规定较为原则、宽泛,实际适用时与北京公约接轨存在一定困难。2023年9月10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海诉法的修改列入“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建议在修改海诉法时对我国船舶出售制度加以完善,促进我国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接轨。

  (一)统一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

  考虑到目前我国法中船舶司法出售制度用语并不清晰,既存在海事领域中“强制出售”与“拍卖”混用的情形,同时“拍卖”又在其他领域多有出现,故有必要统一相关用语,在海诉法中明确船舶司法出售的专有概念,便于实践操作。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海事立法下,不论是船舶的“强制出售”还是“拍卖”实质上指的都是船舶司法拍卖。对于这一词语上的误用,应当予以纠正。建议将海商法第29条中的“强制出售”及其他条款中的“拍卖”,与海诉法中的“拍卖”一并改为“司法拍卖”。既统一了有关立法中的用语,也与拍卖法中的商业拍卖区分开来。除此之外,为避免实践中的误用,建议在海诉法中对何为船舶司法出售作规定,明确船舶司法拍卖指的是在法院控制下,由船舶拍卖委员会实施的,且最终出售所得收益为债权人所分配的船舶司法拍卖。

  (二)完善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

  第一,建议推动我国国内船舶司法出售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我国船舶司法出售制度既有对物诉讼特征,又有对人诉讼特征。随着北京公约的生效,我国有关规定应尽量与国际上保持一致,避免因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过大而引发适用难的问题,其中十分重要的是放宽可以申请扣押及拍卖船舶的请求范围。根据当前海诉法,我国船舶司法出售中能申请扣押及司法出售船舶的仅限第21条规定的二十二种情形。该条规定虽说是参照英美对物诉讼制度,但如前所述,相较于现如今英国和美国法下能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我国这一规定覆盖的范围仍较窄。这种封闭式的请求范围已无法满足飞速发展的航运实践,需在海诉法中修改。建议将海诉法第21条改为开放式规定,允许非海事请求扣押及拍卖船舶,尽可能保护更多的债权人。第二,建议海诉法补充关于船舶司法变卖的规定。如前所述,作为船舶司法拍卖补充程序的司法变卖也应当属于我国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然而,海诉法仅规定了船舶司法拍卖,却未涉及船舶司法变卖的内容。目前我国立法中仅2014年《卖船规定》规定了船舶两次流拍后可以采用变卖方式变价处理,同时《拍卖变卖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动产变卖适用的空间,其一是当事人约定,其二是物品难以保存或保存成本过高或是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的。这样一来,由于海诉法未对船舶变卖作规定,仅严格规定了船舶司法拍卖,而《拍卖变卖规定》虽有涉及变卖的内容,但其规定也十分宽泛,导致实践中海事法院往往会不经过拍卖程序,而是援引《拍卖变卖规定》直接变卖船舶,引发大量直接采用变卖方式处理船舶而又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形出现。因此,有必要限制我国船舶司法变卖程序的适用,将变卖方式作为船舶司法拍卖的补充,排除根据《拍卖变卖规定》中直接适用的情形。具体而言,在当前船舶司法变卖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建议在海诉法中加入船舶司法变卖的规定,限制船舶司法变卖的随意适用,对船舶变卖的适用条件作相较于《拍卖变卖规定》更为严苛的规定,只有在三次拍卖流拍以及物品确不适于保存的情况下才能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拍卖程序,且应提高不适宜保存的审查标准。同时,建议海诉法对船舶变卖的法律后果作明确规定,借鉴船舶司法拍卖的规定,船舶变卖后的债权受偿问题亦需要海诉法在修改时加以确定。

  结语

  北京公约的出现使得船舶司法出售的买受人获得国际承认的清洁物权并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有了确定性,对于推动航运发展、繁荣国际贸易有重要意义。尽管各国对于船舶司法出售制度在用语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强调船舶司法出售的最大特征在于应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进行,并体现法院的控制性和主导性。我国作为北京公约起草过程中的重要参与国,在明确了这一概念后应对我国海诉法进行相应修改,有利于后续公约与国内法更好地相衔接,真正焕发北京公约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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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司法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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